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3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務人 林芳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芳志於民國93年06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6月03日起至民國96年06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4日止累計103,751元正未給付,其中29,546元為本金;74,015元為利息;1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芳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4日止累計86,327元正未給付,其中23,581元為消費款;62,322元為循環利息;42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序號│(新臺幣)││││式│├──┼─────┼─────┼─────┼─────┼─────┤│001│29,546元│林芳志│自民國109│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年3月25日││分之15│├──┼─────┼─────┼─────┼─────┼─────┤│002│23,581元│林芳志│自民國109│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年3月25日││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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