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9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96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林芳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 邱繼賢 (即正卡人)於89年1月14日邀同債務人林芳妃(即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案外人邱繼賢自91年9月11日起至92年8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3月4日止,尚有11324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98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惟債務人林芳妃因為附卡人,僅就其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即扣除正卡人消費帳款後,尚欠聲請人1933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705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