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3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僅載燁輝公司,應予補充;下稱燁輝公司)之廣場前,徒手竊取燁輝公司所有、置於廣場上之基座固定座2個(重約107.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其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半途中,發現無法同時載運2塊基座固定座,乃將其中1塊暫時置於中崙路56巷路邊,另一塊則載運至不知情之新宗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3時7分許,其再返回上址,載運暫放於路邊之基座固定座至上開回收場變賣,上開基座固定座2個共計賣得755元。惟其於返回上址時,經燁輝公司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上開回收場扣得上開基座固定座2個(業經告訴代理人 彭志中 代為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志中、證人即燁輝公司之保全人員 蘇萬
元、證人即新宗資源回收場(聲請意旨誤載為興宗資源回收場,應予更正)負責人 許志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暨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
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