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38號、104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2樓「吉耐特網咖」內,趁網咖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將店家放置在櫃臺之捐款零錢箱拿至廁所內砸碎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捐款零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零錢後離去。 嗣經 網咖店長 鄒政憲 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扣得65元(業經返還鄒政憲領取),始悉上情。
㈡復於103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在 涂柏瑋 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靴貓款行動電源1個(價值490元)後離去。嗣經店家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政憲、證人即告訴人涂柏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暨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酌以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端。復衡酌其所竊之金錢經被告花用至僅剩65元,並由被害人鄒政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另所竊之行動電源1個,業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人涂柏瑋,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均以相同方式實施犯罪,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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