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濰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馬志濰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 林柏瑋 與 徐孟君 經營東亞軍用店內擺放頭燈所附贈之電池2顆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無法看到被告有竊取店內電池之行為,又證人林柏瑋、徐孟君之證述內容有極大出入,且無法排除該頭燈已經他人拆開包裝或碰觸之情形,佐以證人 林其孝 證稱:被告當天在店內手持物品為裝蔥油餅塑膠袋及伙委訂便當資料之便條紙等語;證人 劉其威 證稱:被告案發時係擔任伙委工作,並無使用該型號電池之需求等語,對於告訴人林柏瑋具狀表示劉其威曾以給付3倍之價錢欲購買同規格型號電池,有欲蓋彌彰之情乙節,證人劉其威證稱:伊當時係不希望因小小的1顆或2顆電池,影響部隊整個下基地之任務,因伊知道後面還有很多訴訟,而且在一個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最後都沒答案之情況,伊對於馬志濰造成店家的困擾深感抱歉,但是並不代表馬志濰有偷,伊係為了要彌補店家這個損失的心理,伊自掏腰包不希望部隊任何名譽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則證人劉其威既係因其所屬營隊將執行下基地之任務,不希望影響任務之執行及營隊之名譽,方欲賠償告訴人林柏瑋之損失,此諒係考量軍方單位任務之執行,為免事態進一步擴大而更加複雜,從而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東亞行軍用品店內之2顆電池。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等情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通訊地址:臺中新社郵政第90779號信箱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濰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4年6月
1日晚上6時7分許,與不知情之同袍至臺中市○○區○○里○○○00號「東亞行軍用品店」(以下稱東亞行軍用品店)內,同袍在該店內選購物品,其則在該店放置電池處蹲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右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充電電池共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0
0元,該電池1組共2顆係該店商品內配附之18650型號充電電池,該商品因包裝問題,其內包裝物可脫出包裝外,上開電池2顆因而脫出包裝外而落在該處),得手後先將上開電池2顆拿在手上,至該店較內部無人處,將上開電池2顆放入其手上所提之塑膠袋內,俟同袍選購物品結帳後,再與同袍一同離開該店。嗣經該店老闆林柏瑋發現遭竊而向臺中憲兵隊報案處理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志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瑋於警詢、偵訊證述、東亞行軍用品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0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當天是陪 林孝其 至東亞行軍用品店購買物品,伊進去時手上有拿裝著蔥油餅及韭菜盒子之透明塑膠袋,伊在貨架前蹲下係查看3、4號之電池,伊之後有看其他商品,伊走進該店走道時,係將伊手上之便條紙丟進透明塑膠袋內,伊不認罪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28頁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案發之東亞行軍用品店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部分:
⒈告訴人林柏瑋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經營之東亞行軍用品店內,
於104年6月1日晚上6時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審理時第一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之檔案「整個過程.264」(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因該檔案影像畫素不足,從而就畫面細節部分無法確認,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多有爭執,故本院再於105年3月15日針對被告於104年6月1日晚上6時7分至12分,在東亞行軍用品店內之客觀行為勘驗,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5至
120頁):⑴畫面:CH2(角度自店內朝店門口拍攝),畫面時間:2015
/06/01(18:07:44至18:07:53):兩名男子自馬路走入店內,走在後方之被告雙手自然垂下,左手並提著1個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紙袋)。之後被告舉起其右手,五根手指略微彎曲在搔頭,搔完頭後右手放下,因右手係手背朝向鏡頭,故無法明確看見右手手中有無東西。⑵畫面:CH3(角度自店門口朝店內拍攝),畫面時間:2015
/06/01(18:07:51至18:08:28):被告用右手搔頭,右手的四指是彎曲的,之後右手放下,被告左手提著一個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紙袋),右手在其身前被其身體擋住。接著在貨物架前蹲下後,無法看見其雙手之情形,但之後被告之右手先拿起貨物架上一個有外包裝之黑色物品,將該物品放到一旁後,再以右手伸進前方之白色凹槽處,拿起一顆白色東西,之後右手被被告身體擋住。被告又再將右手伸進前方白色凹槽內,手在白色凹槽中停留了約三秒鐘,手縮回來時手中有白色的影子。被告起身後雙手自然垂下,左手仍提著塑膠袋,走進店內深處,在走道和1名女子擦肩而過。
⑶畫面:CH4(角度自店內深處朝店內拍攝),畫面時間:2015/06/01(18:07:53至18:08:29):
被告提著1個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紙袋)走到貨物架旁,用右手撥了一下自己的短褲,因畫面較為模糊,故無法判斷被告右手手中有無東西,但被告右手的指尖有白色的影子,被告並蹲了下去。被告兩手之位置首先大約在膝蓋處都無動作,之後被告用右手在貨物架上開始移動,之後右手有收回來一次,又再將右手伸到貨物架上,而最後在右手伸回來時,其左手則迎了過去,看似從右手接過東西,之後右手向下張開,畫面中右手呈弧形狀。之後兩手在其身前交握,並起身往店內深處移動,走到畫面下方時,其左手手中除提著塑膠袋外,手中還握著東西。
⑷畫面:CH5(角度自店內右側朝左側拍攝),畫面時間:2015/06/01(18:08:24至18:08:36):
被告一直走到貨物架的末端,向左轉進去看貨物架的後方,轉身時將提著1個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紙袋)的左手手中白色的東西交到右手。再來邊走邊用手拉褲子,之後向左走出畫面。
⑸畫面:CH3(角度自店門口朝店內拍攝),畫面時間:2015
/06/01(18:08:32至18:09:13):被告在店內深處翻身時,被告右手自左手拿取一個白色的東西,之後,被告左手提著一個塑膠袋(裡面白色紙袋)從店內深處走到女子前方的貨物架旁,右手手中握著東西,被告舉起左手抓了一下右手上臂處。之後被告舉起右手要拿貨物架上東西時,左手向上舉起,一度與右手接近,然後右手才在貨物架上拿東西觀看。最後被告要走到店內深處,原本兩手是自然垂下,途中兩手抬高在其身前。之後被告翻身自店內深處走出來,頭朝右側貨架看,左手、右手先碰觸後,左手的手掌處有白色的光影,之後,該白色光影亦有超出被告手掌的外圍,至於是否為塑膠袋提把以外的東西,無法判斷。
⑹畫面:CH4(角度自店內深處朝店內拍攝),畫面時間:2015/06/01(18:08:32至18:09:00):
被告左手提著一個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紙袋)背對鏡頭走到前方之貨物架,拉褲子時其右手手掌彎曲。男子停下來站在貨物架前,用左手抓了一下右手的上臂處,左手抬起,但左、右手並無碰觸,然後右手在貨物架上移動。最後男子要往店內深處走去時,被告手提塑膠袋的左手處即有白色的光影,之後看似右手自左手接過了東西,然後再將右手伸進左手手提之塑膠袋內。之後,男子又翻身從店內深處走出來,之後觀看及挑選商品。
⑺畫面:CH3(角度自店門口朝店內拍攝),畫面時間:2015/06/01(18:08:59至18:09:28):
被告自店內深處走出來時,兩手略微抬起,雙手交握在身前,左手提著一個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紙袋),之後被告之右手五指伸直撫過肚子,左手自然垂下。接著用右手先是拿起貨物架上東西觀看,再來則是搔了右邊脖子,並平整的按住右邊脖子,之後右手則在頸部附近移動,右手手中並無東西。在畫面時間18:09:26至18:09:30間,在場女子在該5秒內,有持續朝被告手中的塑膠袋方向觀看。
⑻畫面:CH3(角度自店門口朝店內拍攝),畫面時間:2015
/06/01(18:11:49至18:11:52):被告右手五指伸直撐在桌上,左手提著一個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紙袋),左手處除塑膠袋外,有握住一個白色細長條狀的東西。
⑼畫面:CH2(角度自店內朝門口拍攝),畫面時間:2015/06/01(18:12:06至18:12:18):
被告左手自然垂下,右手抬高後在其頭部附近往後揮了一下,手中沒有東西。接著可看見其左手提著一個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紙袋),並還握了一個白色條狀東西,而畫面時間18:12:09至18:12:14間之畫面,被告左手所提之塑膠袋有晃動的情形。
⒉就上開勘驗結果⑴至⑶之分析:
⑴依上開勘驗結果⑴,足認當天被告走進東亞行軍用品店時,
左手有提著1個塑膠袋(內有白色紙袋),至於右手手中有無拿取物品,則無法判斷,而被告進入東亞行軍用品店後,依上開勘驗結果⑵,由店門口朝店內拍攝之監視器視角,可見被告在貨物架前蹲下,此時右手因遭其身體擋住而無法看見,之後被告先拿起貨物架上一個有外包裝之黑色物品,將該物品放到一旁後,再以右手伸進前方之白色凹槽處,拿起一個白色物品,之後右手遭被告身體擋住,被告又再將右手伸進前方白色凹槽內,手在白色凹槽中停留了約三秒鐘,手縮回來時手中有白色的影子,再輔以上開勘驗結果⑶,由店內深處朝店內拍攝之監視器視角所拍攝之同段畫面,一開始因畫面較為模糊,故無法判斷被告右手手中有無物品,但被告右手的指尖有白色的影子,之後被告蹲下,右手在貨物架上開始移動,右手有先收回來一次,之後再將右手伸到貨物架上,其後右手伸回來時,其左手則迎了過去,看似從右手接過東西,之後右手向下張開呈弧形狀,其後被告兩手在其身前交握,並起身往店內深處移動,走到畫面下方時,被告左手手中除提著塑膠袋外,手中還握著東西。
⑵是以被告在貨物架前蹲下後,右手雖曾三次伸至貨物架內,
惟被告右手第三次伸進貨物架後伸回時,右手手中有無拿取物品,尚無法確認;而被告將其右手伸回時,其左手有靠近右手,並看似有接過物品之情形,之後被告右手即向下張開呈弧形狀,此部分雖無法確認被告左手有自右手處拿取物品,惟仍得確認此時被告右手手中應無拿取物品。
⒊就上開勘驗結果⑷至⑼之分析:
⑴依上開勘驗結果⑷,足認被告自貨物架前站起後,有走向店
內深處,此時被告有將提著1個塑膠袋之左手手中之物品交至右手,再輔以上開勘驗結果⑸前段,由店門口朝店內拍攝之監視器視角所拍攝之同段畫面,可再確認被告右手有自左手拿取一個白色物品,之後被告右手即持物品走到貨物架前觀看挑選;再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⑸後段,被告在貨物架前觀看挑選後,走回店內深處,之後轉身走出時,被告左右手有碰觸,被告左手手掌處有白色的光影,且該白色光影亦有超出被告手掌的外圍,但無法確認係何種物品造成之光影,輔以上開勘驗結果⑹,由店內深處朝店內拍攝之監視器視角所攝得之同段畫面,被告走回店內深處時,左手即有白色的光影,之後看似右手自左手接過了東西,再將右手伸進左手手提之塑膠袋內,之後被告再由店內深處走出,再依上開勘驗結果⑺,被告由店內深處走出後,右手五指伸直撫過肚子,之後又以右手搔右邊脖子,並平整的按住右邊脖子,之後右手則在頸部附近移動,右手手中並無東西,而接續勘驗結果⑻,被告之後在該店收銀台旁,有將右手五指伸直撐在桌上,左手提著一個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紙袋),左手處除塑膠袋外,亦握住一個白色細長條狀的東西,再接續勘驗結果⑼,被告走到店門口時,右手沒有物品,而左手提著一個塑膠袋(內有白色紙袋),另握了一個白色條狀東西。
⑵則依此部分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貨物架前站起後,走向店
內深處,此時被告右手有自其提著塑膠袋之左手手中拿取1個白色物品,之後被告自店內深處走出,即以右手手中持物之方式,在貨物架前觀看及挑選商品,其後被告又走向店內深處,此時被告左手即有白色光影,而被告之右手看似自左手接過了東西,再將右手伸進左手手提之塑膠袋內,之後被告自店內深處走出時,右手已無物品,而左手手中提著白色塑膠袋外,亦有1個白色細長條狀物品。
⒋綜上,依上開客觀之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告一開始在貨物
架前蹲下後,右手有3次伸進貨物架內,惟被告第3次將手伸進貨物架後伸回時,無法確認被告有自貨物架內拿取物品,而被告伸回右手後,左手看似自右手處拿取物品,之後被告右手即向下張開呈弧形狀,而得認被告此時右手並無物品;待被告自貨物架前站起後,有走向店內深處,被告右手並有自其左手手中拿取物品,之後被告自店內深處走出,以右手持物之情形在貨物架前觀看、挑選,之後又走進店內深處,被告右手看似自左手接過東西,再將右手伸進左手所提之塑膠袋內,之後右手手中即無物品,左手手中仍提著塑膠袋,並有1個白色細長條狀物品,惟被告在左右手間交互拿取之物品,並無法確認為何物,而被告右手伸進左手所提之塑膠袋內時,有無放置物品、放置何種物品等,均無法由影像中確認,從而自無法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於104年6月1日晚上6時7分許,在東亞行軍用品店內貨物架前蹲下後,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顆18650型號電池之情。
⒌關於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之辯解部分:
⑴被告於該次勘驗程序時表示:伊走進店內時,右手有拿1張
藍色便條紙,伊蹲在貨物架前,右手有拿該藍色便條紙,伊右手第1個拿起之物品為頭燈,第2個拿起之物品為一排3、4號電池,第3次右手伸回貨物架內,係要將電池放回去,之後伊有將右手之便條紙交到左手,伊站起來走到店內深處時,有將左手手中之便條紙交到右手,待伊轉身走到貨物架前,又再次走進店內深處時,便條紙在伊右手,伊用右手將左手手中之塑膠袋袋口稍微拉開,之後再將右手手中之便條紙放進塑膠袋內,其後伊左手手中之白色條狀細長物品係塑膠袋突出之提把,伊之便條紙沒有那麼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⑵就證人林孝其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林孝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馬志濰之同袍,伊
當天稍早有跟馬志濰先去后里火車站,因伊部隊要機動移防至后里火車站,中午要在該處用餐,而馬志濰係擔任伙委,要負責訂便當,而伊先前在后里當過兵,所以伊當天就陪馬志濰去后里,當時伊及馬志濰停在池上便當門口,但池上便當沒有開門,馬志濰就打池上便當之電話,詢問便當店於部隊機動移防當天可否外送便當到后里火車站,之後伊及馬志濰還有去訂飲料,當時馬志濰手上確實有1張便條紙,記載便當、飲料數量及電話等,之後伊跟馬志濰回到中興嶺圓環,一同前往東亞行軍用品店,馬志濰進到店裡時,手上有提著1個裝著蔥油餅之塑膠袋,馬志濰沒有購買物品,店家懷疑馬志濰竊盜後,因伊所屬部隊在下基地前要專精,所以沒有在營區內尋找有無店家所稱失竊之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6頁反面)。
②依證人林孝其之證述,足認被告當天稍早確實因擔任其所屬
部隊機動移防任務之伙委,故與證人林孝其一同前往后里火車站附近便當店及飲料店訂購餐點,並有將便當、飲料數量及電話抄寫在其所有之便條紙上,之後被告與證人林孝其回到中興嶺圓環附近後,被告再與證人林孝其一同前往東亞行軍用品店,於店家懷疑被告竊盜後,被告所屬營區因下基地前之專精訓練,故並無在營區內尋找有無店家所稱失竊之電池。從而被告當天既確有因擔任其所屬部隊機動移防任務之伙委工作,故前往后里火車站附近訂購便當及飲料,並將訂購之數量及電話抄寫在便條紙上,顯見被告抗辯其當天在東亞行軍用品店內手持之物品為便條紙等情,尚非無稽,況店家表示被告涉嫌竊盜電池後,既未曾在被告所居住之營區內尋找有無該失竊之電池,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
㈡關於告訴人林柏瑋、證人徐孟君之證述部分:
⒈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瑋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林柏瑋於警詢證稱:104年6月1日晚上6時至7時間
,馬志濰有與同袍至伊經營之東亞行軍用品店消費,當時伊及伊太太徐孟君在櫃台顧店,徐孟君有看到馬志濰手提袋內裝有2顆18650型號之充電電池,係伊店內販售之電池,故馬志濰離開後,徐孟君立即查看物品是否遺失,並立即叫伊調閱監視器畫面,伊從監視器畫面有看見馬志濰疑似有將東西放進手提袋內,確定後伊就往外追,但找不到人,伊店內沒有特別實施清點,僅有廠商來補貨時才會特別清點,而失竊之2顆電池係因商品包裝設計不良,無法將商品完全包裝在包裝盒內,故伊下架欲退還廠商,所以就放在櫃台附近之貨架上以利廠商來時記得退貨,而且是放在鮮少人購買之廉價電池上,當時商品包裝不完全,東西散布在包裝盒周邊,該商品放在該處約1週,這1週內有其他人至該貨架選購其他商品,而其他人離開後,伊平均2至3天會至該貨架補貨,並未發現該2顆電池遺失,最後1次補貨係104年6月1日前1天,當時2顆電池還在,事後經同營弟兄確認後才知該人係馬志濰,伊通知馬志濰所屬長官後,營輔導長劉其威及連輔導長有到店內處理,伊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劉其威觀看,最終劉其威相信馬志濰並無竊盜,伊便請劉其威及連輔導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
⑵證人林柏瑋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當天有在店內顧店,從店內
裝設之監視器畫面,伊有看到且可以確認馬志濰有拿伊店內之18650型號電池2顆,而且可以看到馬志濰拿取該2顆電池後,抓在手裡放在他手提之袋子內,該2顆電池係其他商品附屬之電池配件,但因監視器畫面角度及解析度問題,故無法看到馬志濰要離開店內時,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有無該
2顆電池,伊店內商品並無每天盤點,但因伊太太徐孟君有注意到馬志濰所提袋內有疑似之電池,故待馬志濰離開後,徐孟君立即去翻原來電池放置地點,發現少了2顆18650型號之電池,徐孟君就叫伊調監視器畫面確認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⑶綜合證人林柏瑋上開證述,其係證稱當天被告有與同袍至東
亞行軍用品店消費,因其太太徐孟君有看見被告所提之塑膠袋內有2顆18650型號之電池,與其店內販售之電池型號相同,遂於被告離去後查看發現店內之2顆同型號電池已遺失,經確認店內監視器畫面後,有看到被告拿取該2顆電池後抓在手裡,並放入被告所提之塑膠袋內,但因監視器角度及解析度問題,無法看到被告離去時所提之塑膠袋內有無該2顆電池,其店內並無特別盤點,僅有廠商補貨時才會特別清點,該2顆電池係其店內販售之商品(即頭燈)附屬之配件,因該商品包裝設計不良,無法將商品完整包裝在包裝盒內,故其將該商品下架並放在靠近櫃台之貨架上,商品並散落在包裝盒周邊,約擺放1週,該貨架係擺放鮮少人購買之廉價電池,該1週內有其他顧客至該貨架選購商品,但其平均
2至3天會至該貨架補貨,並未發現該2顆電池遺失,最後
1次補貨係104年6月1日前1天,當時2顆電池還在,其之後有通知被告所屬營區,而被告之營輔導長劉其威有前來處理。
⒊證人徐孟君證述部分:
⑴證人徐孟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在東亞行軍用品店負責
叫貨、補貨及看店,店內沒有盤點商品,但店內有固定廠商過來補貨,伊及林柏瑋就會去看貨架上之商品,店內販售之頭燈係早上有1位客人購買,惟將包裝拆開測試後發現無法切換照明角度,故放在貨架上準備要退貨,該頭燈有附贈2顆18650型號電池,在頭燈包裝盒拆開之前,該2顆電池係跟頭燈一起放在塑膠包裝盒內,伊忘記該2顆電池廠商有無另外用塑膠膜包在一起,但伊測試時已經將塑膠膜拆開,故該2顆電池已經分離了,伊將該頭燈擺在貨架準備退貨時,該2顆電池係放在塑膠包裝盒內,有按照原來之位置放好,並將塑膠盒與包裝紙板夾住,但沒有用釘書針釘起來,該貨架上係擺放國際牌之3、4號碳鋅電池,4顆1包裝,伊沒有聯絡廠商辦理退貨,因廠商固定大概2個星期會過來1次,伊記得該客人係當天早上10時許至店內消費,但伊沒有印象之後有無其他客人去看該頭燈,伊不確定104年6月1日前最後1次廠商來補貨之時間為何,伊當天在馬志濰及同袍要結帳時,有看到馬志濰所提之塑膠袋內有銀色長方形之電池2顆,(經法官提示同款式之頭燈及電池照片後)伊當天就是看到這2顆廠牌「SPARK」之電池,該2顆電池係直立並排擺放的,伊因為馬志濰所提之塑膠袋係透明的,所以看得清楚電池之廠牌,伊之後有在店內尋找該2顆電池,但沒有找到,伊與林柏瑋看監視器畫面大概5分鐘之內,就確定馬志濰有竊取該2顆電池,林柏瑋就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
⑵依證人徐孟君之證述,東亞行軍用品店並無盤點制度,係廠
商補貨時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才會確認商品數量,失竊之2顆電池係店內販售之頭燈附贈之贈品,與頭燈一同包裝在塑膠包裝盒內,該頭燈係104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客人選購後,經拆開測試發現無法切換照明角度,故證人徐孟君將已分離之2顆電池與頭燈放回塑膠包裝盒內原來之位置,並將塑膠盒與包裝紙板夾住,但未用釘書針釘住,並放在販售國際牌3、4號碳鋅電池之貨架上,其不確定之後有無其他顧客至該貨架看該頭燈,亦不確定最後一次廠商補貨之時間,其沒有通知廠商辦理退貨,但廠商固定2個星期過來1次,當天被告與其同袍在櫃台前結帳時,因被告所提之塑膠袋係透明的,故伊有看見被告所提塑膠袋內有該2顆廠牌為「SPARK」之電池,該電池係銀色長方形,且直立並排擺放在塑膠袋內,伊之後有在店內尋找該2顆電池,但未找到,其與證人林柏瑋觀看監視器影像大概5分鐘以內,就確認被告有偷竊該2顆電池,證人林柏瑋就追出去。
⒋就證人林柏瑋、徐孟君證述之評價部分:
⑴就東亞行軍用品店商品盤點及該頭燈陳列之情形部分:
①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均證稱該店內並無定期對商品盤點
,僅有廠商至店內補貨後,其2人方會確認商品數量,從而本件缺乏客觀之盤點紀錄證明被告當日至該店時,該店內確實仍具有該2顆18650型號之電池;且證人林柏瑋既於警詢時證稱該頭燈放在貨架後之1週內,曾有其他顧客至該貨架選購商品,證人徐孟君則證稱其不確定104年6月1日早上10時許該頭燈有瑕疵而放在貨架上待退貨後,有無其他顧客至貨架上觀看該頭燈,從而亦不能遽認於被告至該店時,該
2顆電池仍然存在於該店內。②又被告林柏瑋既於警詢時證稱該2顆電池係頭燈之附屬配件
,因該頭燈之包裝設計不良,無法將商品完全包裝在包裝盒內,故其將該頭燈下架後擺放在貨架上準備退貨,商品並散落在包裝盒周邊,約已擺放1週,其平均2至3天會至該貨架補貨,並未發現該2顆電池遺失,最後1次補貨係104年
6月1日前1天,當時2顆電池還在等語,惟證人徐孟君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頭燈係104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由顧客選購,經拆開包裝測試後因無法切換頭燈角度,其遂將頭燈及電池放回包裝內原位置,並擺放在貨架上等待退貨等語,則被告林柏瑋、徐孟君2人既均有參與東亞行軍用品店之經營,渠等對於該頭燈之具體故障情形、何時故障、故障後該頭燈包裝及擺放情形等,證述有極大之出入,從而尚難認定該2顆電池在該店內客觀之存在時間及存在情形。
⑵就公訴意旨所稱該2顆電池失竊之情形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該2顆電池,係該店頭燈商品內配附之18650型
式充電電池,而該頭燈因包裝問題,其內包裝物可脫出包裝外,該2顆電池因而脫出包裝外而落在該貨架上等語。
②證人林柏瑋於警詢時證稱該頭燈係因包裝不良,無法將商品
完全包裝在包裝盒內,故下架放在貨架上準備退貨,當時商品係散落在包裝盒周圍等語,惟證人徐孟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測試該頭燈發現故障後,有將頭燈及附贈之2顆電池放在塑膠包裝盒內按照原來之位置放好,並將塑膠盒與包裝背板夾住等語,從而該2顆電池究竟是否擺放在頭燈之塑膠包裝盒內,抑或係散落在塑膠包裝盒外,尚無法認定;且觀諸卷內警方所拍攝之頭燈放置狀態(見偵卷第17頁),該頭燈之塑膠包裝盒其中1側之塑膠盒夾板未與包裝紙板相連,而有拆開之情形,且塑膠包裝盒內之插頭已超出於包裝盒外,未按其位置妥善包裝,則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⒈⑵,被告蹲在該貨架前時,右手係先拿起貨物架上一個有外包裝之黑色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到一旁,被告並供稱該物品即為頭燈(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依證人徐孟君上開所證,其有將頭燈及該2顆電池放回塑膠包裝盒內原來位置,並將塑膠盒兩側夾板與包裝紙板夾住後,再放到貨架上,而客觀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拿起該頭燈後,僅有單純將該頭燈放在一旁,並未有以手拆開該包裝之情形,則何以該頭燈之包裝情形會呈現1側夾板與包裝紙板拆開,而其內之插頭超出於包裝盒外之情形,且若證人徐孟君所證為真,該經證人徐孟君放回原包裝位置之2顆電池,何以會逸脫於原塑膠包裝盒之外,顯有疑問,則衡諸常情,顯難排除在被告蹲在該貨架前拿取該頭燈前,該頭燈已經他人拆開包裝或碰觸之情形,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竊取該頭燈之行為。
③證人劉其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馬志濰之輔導長,
伊於104年6月1日當天接獲電話告知馬志濰涉嫌竊盜,伊即前往東亞行軍用品店了解狀況,一開始店家先表示馬志濰疑似有拿該店內之電池,伊詢問馬志濰係如何拿取,是否可以先看監視器畫面,店家說馬志濰是拆開商品包裝,伊就請店家出示商品之型式,經伊看完監視器畫面後,伊並無發現馬志濰有拆卸商品包裝的狀況,店家即改口說也許電池已經滑落,馬志濰係將滑落的電池撿拾起來,伊有請店家提供各角度的監視器畫面,伊並無看到影像畫質是符合電池的形狀及物品,隨即店家並不是很開心就請伊離開,說伊並不是來處理事情,伊很無奈的就離開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證人劉其威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於證人劉其威至東亞行軍用品店了解被告涉嫌竊盜一事之情況時,有先向證人劉其威表示被告係拆開商品包裝盒竊取
2顆電池,待證人劉其威觀看監視器畫面,表示並未看見被告有拆開商品包裝之動作後,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又改稱該2顆電池或已滑落於包裝盒外,被告係撿取該2顆電池,則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既均證稱渠等當日懷疑被告偷竊,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被告有偷竊之嫌,惟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並無任何拆卸商品包裝之情形,則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何以先稱被告係以拆卸商品包裝之方式竊取該2顆電池,待證人劉其威確認監視器畫面後,又改稱該2顆電池已滑落在商品包裝盒外,而被告係直接竊取滑落在外之2顆電池,此顯有疑問,況本院經先後2次之勘驗程序,仍僅能記載被告客觀上手部之動作,然對於被告手中是否持有物品,以及係屬何種物品,經反覆勘驗後,均無法予以確定,則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又如何得以在短暫之觀看監視器畫面時間內,即確定被告確有以手竊取該2顆電池,亦有所疑,從而自無法以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上開所證,認定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稱之竊取方式竊取該2顆電池。
⑶就依卷內證據得否判斷被告當日所提塑膠袋內之物品部分:
①經本院查詢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所稱之頭燈商品及附贈
之遭竊之2顆18650型號電池於網際網路上之相同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該2顆18650型號之電池大小與一般
3號電池相似,外觀為銀色,外表上部分印有廠牌「SPARK」字樣,而證人徐孟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志濰與其同仁在櫃台前結帳時,因被告所提之塑膠袋係透明的,故其有看見被告所提塑膠袋內有該2顆廠牌為「SPARK」之銀色長方形電池,另外還有1包用白色紙袋裝著的食物,應該係蔥油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則依證人徐孟君上開所證,其既係在被告所提之塑膠袋內看見該2顆銀色長方形電池,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當日其所提之塑膠袋相似之塑膠袋(見本院卷證物袋),該塑膠袋係白色半透明、呈霧面之塑膠袋,且證人徐孟君亦證稱該塑膠袋內亦放有1個白色紙袋,則該2顆電池之體積相對於塑膠袋而言,並非極為明顯,且該電池上之廠牌「SPARK」字樣,亦非極大,且欲看見該「SPARK」字樣,亦取決於電池擺放之位置、角度,則在該塑膠袋外觀係白色半透明、霧面之情況,且該塑膠袋內同時放有白色紙袋而足以遮蔽視線之情形下,證人徐孟君何以能在一定距離外即清楚看見該電池上有「SPARK」字樣,已屬有疑;又證人既有經營東亞行軍用品店,該店內販售之商品非少,何以能於本案發生後相隔9月餘之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證稱其曾在被告所提塑膠袋內看到特定廠牌「SPARK」之電池,亦有所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若欲竊取該2顆電池,理當迅速放置在口袋等不透明且不易遭人發現之處,焉有必要放在半透明、霧面之塑膠袋內,且縱使欲放在塑膠袋內,被告亦應係放置在靠近自己身體一側或壓放在白色盛裝食物之紙袋內,避免他人發現,殊難想像被告會放置在該塑膠袋外側,使不特定人得以一望即知,是以此亦有違反常情之處。
②再證人徐孟君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顆18650型號之電
池係頭燈所附贈,而伊擺放欲退貨之頭燈及2顆18650型號電池的區域,係擺放3、4號之國際牌電池,並無擺放1865
0型號之電池,伊店內之18650型號電池係擺在櫃台後方之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則證人徐孟君既證稱其在被告手提之塑膠袋內看見該2顆頭燈附贈之電池,且有看見該2顆電池之廠牌,則該2顆電池既屬贈品,且須與頭燈同時退貨,即無可能單獨販賣予顧客,且證人徐孟君既有負責看店,且其店內販售之18650型號之電池係放置在櫃台後方,並非顧客得以任意挑選,顧客乃需向看店之人詢問後方得購買,則證人徐孟君於目睹被告所提之塑膠袋內有其當日稍早準備退貨之2顆頭燈附贈之電池,且該2顆電池非其店內獨立販售之電池,理應具備充分合理之懷疑,即得當場詢問被告該2顆電池來源,且依上開勘驗結果⒈⑺至⑼所示,被告手提塑膠袋至櫃台附近時係當日晚上6時9分許,之後被告亦在櫃台附近走動至當日晚上6時12分許,則被告當日有在櫃台附近走動約3分鐘,證人徐孟君自有充分之時間直接至貨架上確認該2顆頭燈附贈之電池是否仍存在,何以需待被告離去後,再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之必要,此亦有疑問。
③況證人林柏瑋亦證稱因監視器畫面角度及解析度問題,故無
法看到被告離開該店時,其手提之塑膠袋內有無電池等語。綜合上開疑點,尚難僅憑證人徐孟君所證,認定被告當日所提之塑膠袋內,確放有該頭燈所附贈之2顆電池。
⑷綜上所述,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上開證述既有上開矛盾及不符常理之處,則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犯罪動機部分:
⒈證人劉其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屬營隊在104年6
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有機動移防至高雄岡山基地,部隊軍人於夜間至火車站執行板運任務時,需要用到頭燈,因馬志濰下基地時係擔任伙委工作,負責採買便當及飲料,故依馬志濰當時之任務,馬志濰根本不會也不需要用到頭燈,至於下基地後會不會用到頭燈,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則依證人劉其威上開證述,足認於104年6月1日被告所屬之營隊機動移防至高雄岡山基地時,被告係擔任伙委工作,負責訂購便當及飲料,無須至火車站執行板運任務,從而並無使用頭燈之需求。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4年6月1日案發後被告與證
人劉其威至該店時之錄音譯文,其中記載被告曾表示:「我沒拿,我今天有翻那個地方,然後那個地方就是有那個,我有看到電池,因為我有頭燈沒有電池,我有看一下比對一下而已」(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則供稱:伊當日確有說「我有頭燈沒有電池」等話語,伊有自行準備頭燈,要使用18
650型號之電池,因伊之頭燈電池很久之前就已經壞了,所以在104年6月1日當天伊是沒有18650型號之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證人林柏瑋、徐孟君2人既證稱渠等係將該頭燈擺放在3、4號電池之貨架上,已如前述,且卷內現場照片亦顯示該頭燈係擺放在諸多3、4號電池旁邊(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表示當日其有看到3、4號電池並比對,亦與客觀事證相符,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04年
6月1日時,既無因所屬營隊執行機動移防之任務而有使用頭燈之需求,從而亦難以被告斯時未具有18650型號之電池,即認定被告有何竊取18650型號電池之動機。
⒊又告訴人林柏瑋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證人劉其威當天至
店內處理時,曾以給付3倍之價錢欲購買同規格之18650型號電池,有欲蓋彌彰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證人劉其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係不希望因小小的1顆或2顆電池,影響部隊整個下基地之任務,因伊知道後面還有很多訴訟,而且在一個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最後都沒答案之情況,伊對於馬志濰造成店家的困擾深感抱歉,但是並不代表馬志濰有偷,伊係為了要彌補店家這個損失的心理,伊自掏腰包不希望部隊任何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證人劉其威既係因其所屬營隊將執行下基地之任務,不希望影響任務之執行及營隊之名譽,方欲賠償告訴人林柏瑋之損失,此諒係考量軍方單位任務之執行,為免事態進一步擴大而更加複雜,從而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東亞行軍用品店內之2顆電池。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客觀之東亞行軍用品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該2顆電池之行為,且告訴人林柏瑋、證人徐孟君上開證述,亦多有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 衡諸渠 等係與被告立於利害衝突地位,自難以渠等有疵累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況被告斯時亦無使用該18650型號電池之需求,故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他人物品之動機,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竊盜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