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宏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治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因更犯妨害風化案件,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4年4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76條定有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始得為之。受刑人如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該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惟如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即不得撤銷其前案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宏治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應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受刑人於103年12月17日緩刑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更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始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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