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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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敦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王敦群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地方法院判決過重,故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持刀強制及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對於情緒及行為之控制能力不佳,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強行抱住並以全身緊貼住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又持斧頭恐嚇作勢揮砍告訴人甲女,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兼衡被告雖有器質性腦症候群、重鬱症等病史,但並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症狀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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