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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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饒原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饒原嘉(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即原審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於102年8月19日確定。依原審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 張志清 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2年7月5日前給付5萬元,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自103年1月25日起至
103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5萬元,自104年
1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萬元,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9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情,有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場提供清償單據證明,然受刑人到場後僅一再請求寬延,迄檢察官於103年7月10日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止,原本應清償145萬元,然僅清償5萬8千元。且經原審調取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受刑人自100年至102年所得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財產僅有78年出廠之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自調解成立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無任何資力,且尚且對外負債,然竟在無資力下,且收入並非確定穩固之情況下,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上種種情節,對比受刑人應給付之金額(迄原審103年11月6日訊問時應付205萬元)及其實際給付之金額,清償金額不及五分之一,顯然受刑人並無任何資力按約履行,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故而僅能不斷違約,請求寬延債務。受刑人雖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再清償告訴人27萬元,然係因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且於原審訊問時承諾補足130萬元,所為僅係為維持緩刑之寬典,故而調借款項清償告訴人,惟仍不足其原應清償之金額,且受刑人尚有老母、妻兒需扶養,依其資力及前揭履約狀況,顯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迄本件緩刑期滿,仍可預料受刑人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此益徵其自始無力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徒利用調解內容博取告訴人的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的諭知。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檢察官之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抗告人曾與告訴人進行協商,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抗告人可暫緩清償,可以先償還30萬,其餘8個月內補齊,以便抗告人有空間可運轉資金賺錢,告訴人亦知情後續抗告人有能力清償,因為兩人曾合作過,不然告訴人不會替抗告人說話,亦經原審法院開庭詢問證之。又抗告人現始知緩刑之撤銷與否,應由法官決定,不得由抗告人與告訴人私下協商,且抗告人已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可佐,抗告人確實有誠意履行法院所定之負擔,並已如實履行,此亦有清償證明可憑,爾後亦會遵循上開緩刑之條件,請法院給抗告人補足前面未償還部分,並體恤抗告人欲有健全家庭生活,得以早晚接送兒女上課,經此教訓後,抗告人會檢討自己金錢控管,並於12月3日前補齊之前未償還部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
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1100萬元,於102年7月5日前給付
5萬元;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5萬元;自104年1月25日起至
106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萬元;自107年
1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9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103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3頁)。因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對抗告人為緩刑宣告併諭知應履行之負擔,是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履行負擔之能力,且抗告人總計應賠償予被害人共1100萬元,就其賠償方式,係經抗告人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室,由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之結果,亦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卷第
7頁),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抗告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且該調解方案暨經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顯已經斟酌被告之清償能力及意願,始會同意調解方案。
㈡次查,抗告人自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確定後僅於1
03年5月25日清償8千元、同年6月25日清償5萬元、103年9月29日清償8萬元、103年10月4日清償7萬元,及103年11月1日清償12萬元,即未再依上開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8日、103年5月13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5日、10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103年9月11日、10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3年6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未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之事實甚明。
㈢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固
屬明確,然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尚非無疑。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難逕以其未遵期履行負擔,即認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否則,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非適法。查依卷附上開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固可知抗告人自102年
8月19日判決確定迄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向原審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止,僅於103年5月25日清償8千元、同年6月25日清償5萬元,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事,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且所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為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無非亦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期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抗告人前雖未依緩刑所宣告之負擔切實履行,惟於檢察官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抗告人已於103年9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抗告人依約應於
103年9月30日清償8萬元、10月3日清償7萬元,另原應於103年10月13日還款13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抗告人先還15萬元,餘115萬元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04年8月13日日清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證,且經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到庭承認屬實;迄原審103年11月6日訊問時已給付27萬元,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告訴人出據之收據3紙在卷可稽;而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本件告訴人即債權人既已經同意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原定之給付期限為緩期清償,則是否能謂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確屬重大,自屬有疑。另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計算至104年1月25日止,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55萬元(102年7月5日應給付5萬元;自
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萬元,合計50萬元;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5萬元,合計180萬元;自10
4年1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而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已再於103年11月26日清償133萬元、同年12月8日清償30萬元、104年1月10日清償39萬2千元、29日清償20萬元,加計之前已清償之32萬8千元,合計已清償255萬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收據4張可證,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屬實,足認抗告人迄今已經依照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全部履行完畢。另訊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請求法院勿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情,亦有原審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由以上各情可認,抗告人固曾有前開未依緩刑所定負擔條件履行之情事,然其後既能與告訴人另定協議,取得告訴人緩期清償之同意;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抗告人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屬重大,亦難據此即認定抗告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抗告人有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雖曾有未依緩刑所定負擔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於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抗告人已知須切實依照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條件履行,且其後亦有履行,足認抗告人確有依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條件清償債務之意願;則其雖有經濟窘困,致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但並非均不給付,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尚屬有別。是抗告人既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又已將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計算迄今之應給付金額,全部清償告訴人完畢,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撤銷緩刑事由;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以為只要跟告訴人協商同意延期清償即可,且其後已經依緩刑條件履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為免抗告人訟累,節省珍貴司法資源,允宜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