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廖淑芬 送達代收人 陳婕妤 被上訴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後,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居住於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詎料,經伊屢次要求遷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其數額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1,900元,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因上訴人僅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其中1個房間,故以1/4計,是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5月,合計為36,859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月為1,189元。(二)又兩造所生子女陳○○(按原審判決誤載為 陳志 「雄」,參見原審卷第23頁戶籍謄本影本)、陳○○雖亦有生活住居於系爭房屋,但均已成年,長年在外,不足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伊否認本件有上訴人所稱占有連鎖之事實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⑴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建物遷出,⑵上訴人並應給付伊36,8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伊1,18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固已離婚,但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遷離,蓋:兩造所生子女陳○○、陳○○2人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伊復基於受渠2人扶養之法律關係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揭示之「占有連鎖」之法理,伊自非無權占有。又陳○○、陳○○2人均已30歲左右,各有獨立之工作,難謂係單純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應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再者,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離,無異使被上訴人得限制陳○○、陳○○2人對伊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進而達到干擾渠2人對伊履行扶養義務之目的,如此結果,實有違公序良俗,被上訴人所為亦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均無足取。(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為有理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系爭房屋現值為161,900元,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是每年租金最高應僅50,052元,每月則為4,171元。再者,就系爭房屋,伊只有使用一個房間,其餘部分由兩造所生子女陳○○、陳○○及被上訴人所佔有使用,是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參酌此等使用現狀以定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9月至103年5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9日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不睦,於100年8月17日協議離婚。
(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2樓加蓋之3層透天建物。離婚後,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未搬離,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地。
(三)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於101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審理,經多次協調後均無法達成協議,判決後兩造上訴二審,現在於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
(五)系爭房地經韋伯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100年8月17日之市價為720萬26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經查:⒈上訴人固辯稱其係基於受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兩造所生之子陳○○、陳○○扶養之法律關係,因「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占有人居住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準此,兩造所生子女陳○○、陳○○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參照上開說明,係基於被上訴人家屬之地位,應亦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且渠2人既僅為輔助占有人,當無從將占有之利益再轉給他人享有。是縱陳○○、陳○○2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從使上訴人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固辯稱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離,無異使被上訴人得限制陳○○、陳○○2人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進而達到干擾渠2人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之目的,如此結果,實有違公序良俗,被上訴人所為亦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陳○○、陳○○2人僅為輔助占有人,無從將占有之利益再轉給他人享有,已如前述,是渠2人自亦無從以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當成履行自己扶養義務之方法;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訴請無權占有者遷讓房屋,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無權占有者若抗辯其占有訟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台中市○○區○○○○街之巷弄之中,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韋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現況臨路屬無尾巷,臨路條件略差,住宅立地條件尚可;另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另系爭房屋部分經原審法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查結果,其課稅現值為161,900元;且上訴人就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乙節,亦未加以爭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準此,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依法定地價亦即「申報地價」所計算之價額乃分別為:139,875元(841㎡×5,600元/㎡×297/10000=139,87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8,800元(48㎡×5,600元/㎡=268,800),合計即為408,675元;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乃為161,900元。故系爭房地之每年租金,應以57,058元(【408,675+161,900】×10%=57,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兩造所生之子陳○○、陳○○2人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渠等應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另證人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兩造及陳○○、陳○○等人各有一個房間,裡面都保有各自私人物品等語。是在客觀上,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一人使用,而係兩造、陳○○、陳○○4人共同使用,參諸現今社會房屋分租亦為社會中所常見,是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及陳○○、陳○○等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所應負擔之租金,亦應為1/4。是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為1,189元(57,058÷12÷4=1,188.70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9月至103年5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859元(1,189×31月=36,8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9日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缺乏法律上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給付自100年9月至103年5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9日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訟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均應以訟爭房屋之價額161,900元為準,不併計基地之價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本件二審判決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另本件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惟本件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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