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上訴人 王敦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強制猥褻(按上訴人另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第一審判刑過重,故希望從輕量刑,給其自新機會云云。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而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已因持刀強制及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顯見其對於情緒及行為之控制能力不佳,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上訴人違反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之意願強行抱住,並以全身緊貼甲女之身體,造成甲女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兼衡上訴人雖有器質性腦症候群、重鬱症等病史,但並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症狀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佐,及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第一審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尚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意旨仍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自殘行為,案發當日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其行為、言語無法控制,始犯下本案,且上訴人無妨害性自主前科,請法院從輕量刑,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況原判決亦引用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上訴人「雖有器質性腦症候群、重鬱症等病史,但並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症狀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再依同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則認上訴人「有多項前科及藥物濫用史,並未發現相關症狀有顯著影響其功能表現或精神狀態等情形。……推測當下應無顯著行為判斷上的問題。……(上訴人)行為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鑑定書可憑。均未見上訴人有因器質性腦症候群、重鬱症等,致「影響其功能表現或精神狀態」,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依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僅以與原判決所為程序上判決無關之上開實體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林英志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