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種尼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種尼(下稱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戴曉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引擎號碼ET565379號),得手後,拆下車牌丟棄,留供己用。嗣於91年1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該部未懸掛車牌之贓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木棍1枝,敲擊損壞被害人 楊依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依靜,經附近民眾 張文豐 發現制止並報警後,即騎該部贓車逃逸。詎陳種尼經過10分鐘後,又承上開毀損之概括犯意,騎機車返回上址附近,仍以相同手法,損壞被害人 呂玟慧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呂玟慧,正在遂行其毀損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其所有供竊盜、毀損所用之機車鑰匙及木棍各1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未據上訴,免訴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㈢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孫德耕 著刑事訴訟法實用及程元藩、 曹偉修 合著刑事訴法釋義均採此說,最高法院69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該等犯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為10年、5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應與因通緝而停止進行達追訴權時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一併計算,故本案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2年6月、6年3月。
(二)本件竊盜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91年1月24日」起,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1年1月25日)起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日(91年5月24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9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加計上開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並扣除公訴人自91年2月5日起訴,至91年3月4日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期間27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3年10月26日」,茲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竊盜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又本件毀損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91年1月24日」起,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1年1月25日)起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日(91年5月24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9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加計上開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共6年3月,並扣除公訴人自91年2月5日起訴,至91年3月4日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期間27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97年7月26日」,茲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毀損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毀損罪的追訴權時效計算部分,疏未與竊盜罪分別審核校對,亦一併與竊盜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就本件被告毀損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惟毀損罪追訴權時效經計算結果仍業已完成,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