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九線二五七公里處,因「速限六○公里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未在正常時間內收到舉發通知單,故不知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九線二五七公里處,因「速限六○公里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違規,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依監理機關電腦資料留存之住址亦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經郵局掛號郵寄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則原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鳳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法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此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郵局無法投遞退回章、法務部戶役政作業聯結系統關於甲○○個人資料表、公示送達公告二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指摘原處分機關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