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0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緣訴外人 黃美雲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到期日起除照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洽催概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利率查詢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利率查詢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黃美雲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