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五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駕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只是暫停請管理員按鈴叫車者下樓乘車,警員拍照時亦向警員說明情況,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於台中市○○街○○○號前違規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分六交字第091002840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謝炎昌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佐。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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