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及證人邱潤成、 許基福 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雖均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為三‧三公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記載,惟此為警方於查獲當時初步秤重之結果,嗣後經第一審將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經該院秤重結果驗前毛重共三‧四三公克,驗後毛重為三‧三三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據以認定扣案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上開不違事實同一之枝節事項,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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