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李慧千 律師 游瑞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男客張○金、吳○昌及女子留○玲均因見報上廣告而至上訴人處為猥褻行為,原判決因認其引誘、暗示、媒介兼而有之,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迭次自白經營該色情按摩,及抽頭四成牟利,依其所收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計算,應抽頭六百四十元,雖女子所稱其抽頭數有六百五十元、六百元之分,或因工作時間長短之別而異,原審以上訴人自白為依據,取捨難謂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就枝節上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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