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遭告訴人 劉翔漢 脅迫而簽發,且經過其母 林洪美淑 授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告訴人劉翔漢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供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並無違法。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上訴人既未經其母林洪美淑同意,冒用林洪美淑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告訴人劉翔漢,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自明,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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