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庶元
訴訟代理人 林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零九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
中市○○區○○○街由太平十六街往太平十二街方向行駛,
行經中平九街二0六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
前方同方向因遇紅燈而停止,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陳淑雯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後方,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工資含烤漆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
元,零件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對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原告承保車輛之所以在
員林估價,是因被保險人陳淑雯所有之原告承保車輛是在員
林買的,平常也在那裡保養,所以在那裡估價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對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原告承保車輛是在三天
後才估價,為何要到員林去估價,估價時未通知被告到場,
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
,並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
豐汽車公司員林保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
被告對於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
後撞擊前方同方向因遇紅燈而停止之原告承保車輛,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車
輛發生碰撞,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而訴外人陳淑雯依
規定行車,自無過失。又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
害,有匯豐汽車公司員林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被告對於因其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
估價時間為三天後、估價時未通知被告及至何以至員林估價
等情,核與損害賠償之事實不生影響,不足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工資含
漆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零件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有
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
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
期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八千
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44890×0.369=16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
元00000-00000=28326),加上工資(含烤漆)一萬八千三
百五十七元,是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萬六千六
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8326+18357=4668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七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000×46683/63247=73
8.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