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鄭資華
被   告  林聰岳
       林鏡杉
       林恆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聰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聰岳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616
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林聰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7,44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林聰岳皆未清償,詎料當原告調查被告
林聰岳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聰岳在民國99年4月28日
將附表所示之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林鏡杉
,而被告林鏡杉另於100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恆
毅。
(三)查被告林聰岳於99年4月間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此由客戶消費明細中可得知,被告林聰岳自95
年8月起即因無法正常繳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其所積欠原
告之款項甚至因未再正常繳款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林聰岳
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復由戶籍謄查知被告林聰岳及被告林鏡杉
二人為父子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林鏡杉應有知悉被
告林聰岳欠款之情事,恐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並無買賣之
真意,是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貴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
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
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
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
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
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林聰岳
、林鏡杉間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
貴任。
(五)末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聰岳應可就
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林聰岳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
為,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就系爭土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
價金之交付,則上開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林聰
岳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顯見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
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鏡杉
及林恆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上開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
,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移轉行
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鏡杉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林恆毅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鏡杉、林恆毅則以:
1.被告林鏡杉與林聰岳是父子關係。
2.被告林聰岳在外有積欠債務,是被告林鏡杉幫忙清償,並約
定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鏡杉名下,
此有99年4月20日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可證;另外在
十幾年前,被告林鏡杉也曾向北斗鎮農會借錢出來幫被告林
聰岳還債,所以被告林鏡杉替被告林聰岳幫忙清償數百萬元

(二)被告林聰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鏡杉、林恆毅應分別塗銷99年4月28日
、100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161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林聰岳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被告林聰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北登資字第23850號、100
年北登資字第42270號登記申請書與其相關附件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林鏡杉、林恆毅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聰岳則
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
主張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所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鏡
杉、林恆毅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可採?詳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
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亦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查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固為父子關係,且有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惟難僅憑上開情節,逕認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損害於
原告債權之行使。此外,原告就被告林鏡杉有何明知損害其
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林聰岳、林鏡
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二)雖被告另辯稱: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而應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僅係其憑借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
之父子關係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聰岳、林鏡杉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轉得人即被告林恆毅應
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林聰岳、林鏡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鏡杉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
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恆毅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
┌────────────────────────────────────────────┐
│附表│
││
││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林聰岳與林鏡杉間│林鏡杉與林恆毅間│
│種類│圍│(99年北登資字第23850號)│(100年北登資字第42270號)│
│││││
│││──────┬──────┼──────┬──────┤
│││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權行為)、原│權行為)│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鎮○○段367地│買賣、99年3│99年4月28日│贈與、100年7│100年7月22日│
││號、地目建、面積373平方│月30日││月4日││
││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土地│彰化縣○○鎮○○段367-3│買賣、99年3│99年4月28日│贈與、100年7│100年7月22日│
││地號、地目建、面積282平│月30日││月4日││
││方公尺、權利範圍84分之7│││││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