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上訴人 李軍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軍機上訴意旨略稱:㈠、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即上訴人坦承在出土四聯單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駕駛人運送土石方之私文書等,並由勝興營造有限公司持交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行使部分,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處,請併予審酌。
㈡、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係經提解到場,以「被告」身分應訊,偵訊至半時,始被要求轉換為以「證人」身分應訊,並被要求立即表示甫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是否可以作為證言?檢方明顯運用偵查技巧,讓未習法之上訴人陷入無從選擇之難境,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應認同之偵訊技巧。檢方明知上訴人有不證己罪之權利,卻以上開辦案技巧引導上訴人進入陷阱而不自知,豈是處罰偽證罪之立法精神?㈢、上訴人在上開偵查中,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應訊,皆未被施用手銬,然於同月六日偵查中,上訴人向檢察官陳明身體不適,卻反在無正當理由下,對上訴人施用手銬,也未在筆錄上記載或告以需對上訴人使用戒具之理由,其執法標準何在?且以手銬銬住雙手對待已轉換為證人之上訴人,明顯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舉出相關法令說明檢察官對「在押被告」可施以戒具,惟未敘明前後二次應訊之差別何在,且係針對「被告」而言,對「證人」則無施以戒具之法令規範。檢方執法時,有時固可便宜行事,但仍須在法令限制範圍之內,非可無限上綱,證人在正常程序下,是絕不容許被施以戒具再加詢問及作證,如無正當理由,此程序即屬嚴重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累犯,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執以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旨在保護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凡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於偵查或審判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所謂具結,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以文書確保其陳述為真實之意思表示,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告以得拒絕證言,上訴人或未表示不願意作證(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或明示願意陳述作證(同月六日)後,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命上訴人於供後或供前具結,上訴人亦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即已明白結文要求證人須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及違反證言真確性應負法律責任之涵義,竟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偽證之犯行,要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時,或使上訴人自證己罪,或於上訴人仍施戴手銬之情形下訊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時,既已踐行前開告知程序,上訴人亦因具結而明瞭應據實陳述之法律效果後,仍本其自由意志為不實事項之陳述,自難遽謂上訴人無偽證之故意。上訴意旨,係以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片面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偽證部分,再漫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其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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