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㈠系爭本票係債務人 林聰慶 提供足額擔保申請自用住宅條款於
民國93年2月16日所簽發,該本票將抗告人列為共同借款人,假借共同借款人之名,行連帶保證之實,依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之說明,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以自用住宅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者,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相對人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該本票當屬無效。
㈡此本票主要為債務人林聰慶與相對人間之借貸行為,抗告人
與債務人並無親屬關係,且借貸之金錢無流向抗告人之任何帳戶,抗告人於借貸期間亦無支付任何利息價金與相對人,顯示抗告人實質上並非共同債務人。該筆借貸抗告人僅被相對人告知為一般保證人,且當時依相對人要求簽訂相關本票契約,簽訂後亦未提示契約、本票等副本予抗告人,抗告人事後索取,相對人亦置之不理,自不應逕將抗告人列為本票之共同債務人,抗告人應享有先訴抗辯權之保障。而相對人取得票據之適法性,因前述理由等仍有疑慮,應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已有金額之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述事由為抗辯,然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O一五計算98年度抗字第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3年2月16日│1,900,000元│未載│97年10月20日│CY00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