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景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970號之1執行指揮及撤銷假釋之處分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所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壬字第5970號之1)。本件受刑人茲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繳納罰金完畢」,然受刑人並非故意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因受刑人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之重症,由奇美醫院持續追蹤治療,並服用該醫院開立之內含可待因之強力藥物以期舒緩受刑人之病痛,另外,受刑人亦服用母親及友儕之間所轉介之民間偏方「麻黃素之類之藥物」,受刑人復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審理中亦聲請將該藥物送法務部法醫室檢驗,此類藥物倘服用後在排泄尿液會檢出安非他命之類之陽性反應,是以受刑人在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下,須負起3個月及4個月與撤銷假釋之無奈,誠然令受刑人心有不服及心存戚戚焉矣,爰聲請更正本件裁定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中部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定並另就聲明人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8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裁定而核發【96年執減更壬字第597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人乃因此入監執行,於97年1月15日假釋出監(103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100年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其前開假釋即經撤銷,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法務部101年2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10102671號函而換發執行指揮書(即96執減更壬字第5970號之1),重新核算聲明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併同步更正其假釋期間。
三、依聲明人聲明異議之旨觀之,聲明人應係針對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執減更壬字第5970號之1指揮書及撤銷假釋處分而為異議。本院認均應予駁回,理由如后:
(一)96執減更壬字第5970號之1指揮書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壬字第5970號之1指
揮書係執行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其裁判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壬字第5970號之1指揮書一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則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屬適法,聲明人未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二)撤銷假釋處分部分⒈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⒉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681號解釋文參照)。
⒊本件聲明人之假釋撤銷後,經重新核算,其殘刑為5年11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以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聲明人拒絕,並表示欲向本院提出異議,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今未曾核發指揮書,或對聲明人為任何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傳票,並非檢察官製作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以為裁判之執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就聲明人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部分之執行為任何執行命令,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尚不得對撤銷假釋之處分為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