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張數,應予更正為「5張」;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鎮強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次貪圖小利而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7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林鎮強男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該店店長 田健英 管領之台糖活力人蔘飲1瓶(價值新臺幣7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田健英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鎮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健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姜麗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