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林一郎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被告 金三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620平方公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0幾年間尚為原住民地上權(原告誤繕為耕作權)土地之際,地上權人即被告之父 金景春 ,因家庭急需用錢,乃透過其妻 林月香 向原告之母 林春花 借款,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作為日後系爭土地地上權屆滿, 金某 取得所有權之後,移轉過戶予林春花之對價。因林月香與林春花為姑姪關係,在互信前提之下,並未訂有書面契約。但因金景春已同意由林春花女士進行該項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林春花即向秀林鄉公所申請造林,也委託僱傭當地居民 林平順 進行砍草種樹的工作。嗣林月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將權狀交付給原告林一郎,並表示「系爭土地就是你們當初買的土地,現在權狀下來了你們可以去辦理過戶了」等語,足證兩造間存在買賣系爭土地之關係。惟因故兩造並未辦理移轉過戶,迄至102年間原告獲知系爭土地已為被告辦理繼承過戶,隨即告訴被告「該筆土地應為我本人所有(林母允諾權利讓與原告),你必須要還給我」,並為被告所允諾。102年中,部落內殺豬儀式慶祝中,原告剛好碰到被告,在場之 林春梅 與林平順兩人向被告提問「何時要把土地還給林一郎?」,被告回應「過二日應可以來找我辦理印鑑證明」,於是二日過後,原告依約前往被告家,但被告卻因事情無法共同處理該事件。數日後,被告始在林平順的陪同下前往原告宅中,被告主動提起,向原告表明,如給付1萬元後,將會把該筆土地之證件交付過戶給原告,原告當下即刻給付被告1萬元,達成被告之要求,旋於當日由林平順與被告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待辦完之後,二人共返原告家中,由被告將其申請得的印鑑證明與身分證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把1萬元交給被告,並將相關系爭土地過戶之資料交託給代書 游秀珠 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女兒 林家妤 。詎料,辦理過戶期間,被告私自前往戶政單位謊稱本人身分證遺失,並向稅捐單位申請系爭土地過戶無效,致使原告無法辦理過戶,被告顯係惡意阻撓過戶程序,不履行出賣人義務,嗣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林月香與林春花係姑姪關係,在互信基礎下,始未訂立書
面契約,但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且林春花若非取得同意怎有可能在系爭土地造林達十餘年並獲核發獎金,而金景春都未出面異議?且若未非有金景春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過戶予林春花之預期利益,林春花怎可能投資眾多資金、人力及相費用在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早已由林月香交予林春花保管,若
雙方無買賣契約存在,林月香何須交付所有權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於102年10月21日始交予原告,應舉證證明。實情是被告嗣後拒絕過戶,並向原告要求給付
1萬元後始願辦理過戶,原告給付後被告又拒不辦理過戶,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㈢一般人對於辦理繼承土地出售之過戶程序,均會詳加查證
,不可能輕易交付權狀正本、身分證及印鑑章,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被告既已配合辦過程序,豈能在無任何殘障證明下,徒以智能低下、無妥善判斷事理能力、生病身體不適及誤信原告所言等理由,拒絕履約。況被告於原告要求履約過程,還向原告要求額外給付1萬元始願配合辦理,益證被告絕非智能低下之人。
㈣金景春與林春花約定,雙方係以5萬元作為金某於日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應移轉過戶予林春花所有之對價,系爭土地權狀係於91年2月26日核發,原告於103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㈤原告主張被告係趁金景春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始
與其約定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應負舉證責任。另金景春與林春花約定,雙方係以5萬元作為金某於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應移轉過戶予林春花,所以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620平方公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而政府為獎勵造林,只要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故林春花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並無法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況且,買賣價款僅5萬元與當年市價相差甚遠,所以該款應該只是林春花向金景春取得參加造林之權利。原告係於102年10月
21日被告因C型肝炎住院前夕,趁被告當時身體虛弱、意思不清,誤信原告謊稱系爭土地已由父母售予原告而交付系爭權狀,並非原告所述由林月香提供,否則,若當時若已取得所有權狀且同意過戶,卻未辦理所權移轉手續,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
(二)原告智能低下,無妥善判斷事理之能力。又因罹患慢性C型肝炎,長期身體處於不適狀態,102年10月間,肝炎急性發作併黃疸,並自102年10月21日至29日赴門諾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惟入院前幾天(即102年10月11日),原告協同訴外人林平順(原告舅舅)向被告聲稱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父親金景春出售,被告應協同辦理過戶云云,被告不察,同意配合由原告等帶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交付原告。數日後(即102年10月21日)早上,原告復要求被告交出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原告當時身體已經極為不適,在原告壓力下,不得已配合交出,並擲下1萬元予被告。當日為照顧被告而趕回家中之胞妹 金桂梅 (答辯狀誤繕為 金桂美 )、胞妹友人李美英及前妻 鍾桂花 三人一同送被告至門諾醫院住院診療。10月23日於住院期間,被告告知胞妹金桂梅家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身分證、印鑑章等,均被原告取走等語,金桂梅隨即質問原告,請求返還取走之物件,原告始於翌日(10月24日)將被告身分證返還。金桂梅得知原告逕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只得代理被告辦理戶籍地址變更,以防止系爭土地遭過戶而喪失權利。既然上揭物件均為原告誆稱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父親出售而交付,即不得憑以推認被告同意協同辦理過戶,更不得證明原告之母親林春花與被告之父親金景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三)原告僅泛稱於80年間約定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起訴,若前揭買賣契約於88年1月26日前約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金景春於87年9月10日失蹤,其後應無法與林春花為任何約定。換言之,金景春若對林春花有任何約定,亦可推知應於失蹤前之87年9月10日失蹤前所為,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依法拒絕給付。
(四)原告自承因金景春家庭急需用錢,故向林春花借貸5萬元,並約定由林春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倘若非虛,林春花似有趁金景春急迫之情事使其為系爭土地過戶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買賣契約或減輕被告之給付。雖前揭聲請恐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對於原告行使權利亦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應受一定之限制。
(五)倘被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依原告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39,200元。原告迄僅給付被告1萬元,卻要求被告過戶公告現值為739,200元之土地,顯失公平。原告既自被告以739,200元出售(被告否認),原告未給付前揭金額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所有權之移轉。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85年12月19日金景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91年2月26日地上權期間屆滿金景春取得所有權,被告於98年4月21日繼承取得。
(二)87年9月10日,金景春失蹤,97年8月1日經本院為死亡宣告判決,並依法推定亡日期為94年9月10日。
(三)102年10月11日,被告赴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於當日申請印鑑證明書。102年10月21日至29日,被告為治療C型肝炎門諾醫院住院。102年10月24日,被告辦理戶籍地址變更,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102年10月28日,原告製作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記載買賣價款為739,200元,以被告為出賣人、原告之子林家妤為買受人。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之母林春花與被告之父金景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二)若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行使系爭權利,有無構成暴力行為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四)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母林春花與被告之父金景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母林春花已與被告之父金景春以5萬元為對價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被告固不否認其母林月香收受林春花交付之5萬元,惟以該價款不過是林春花向金景春取得參加造林之權利等語。按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苟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足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林春花與被告之父金景春以5萬元為對價達
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主要係以交付5萬元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為依據,然交付對價後持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有可能為擔保、買賣或其他原因,因此,原告以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即謂與被告之父金景春間成立買賣契約,舉證尚有不足。
㈡惟被告曾與林平順前往代書游秀珠處詢問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所須文件,並於102年10月11日,親赴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書,且之後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持往代書游秀珠處過戶,並由代書游秀珠填寫買賣契約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平順、游秀珠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92頁背面、104頁背面-105頁),足證被告嗣後確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合意,否則即無詢問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並請領印鑑證明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2年10月21日被告因C型肝炎住院前夕,趁被告當時身體虛弱、意思不清,誤信原告謊稱系爭土地已由父母售予原告才交付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且權狀並非林月香提供給原告等語。惟被告係於102年10月21日至29日,因C型肝炎在門諾醫院住院,證人游秀珠亦證稱:印章與印鑑證明是同時交給伊的(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可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在102年10月21日之前即交予原告,故證人林平順證稱:被告請領印鑑證明後即找伊一同前往原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應屬可信。因此,兩造在102年10月21日之前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住院前夕之身體狀態為何,即無關緊要。況且,依被告102年10月21日至29日門諾醫院住院病歷顯示,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難謂之前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原告時,有無意思能力之情形。被告雖另辯稱:2011.09.08~2011.09.16admissionforleftputaminalhemorrhage
andHTN(左側出血性腦中風及高血壓(本院卷第76頁背面),出血性腦中風之後遺症即為溝通困難及理解障礙,足證被告於中風後理解理能力均較人為低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外甥女 金沛蓁 到庭證稱:「發病前後,精神狀態很不好,平常的話,要跟他講幾次才會回答,且回答的字句都很短。」(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前妻鍾桂花到庭證稱:「平日狀況很好,但生病時就會說不要跟他講話,他很頭痛。」(本院卷第107頁)。惟依門諾醫院病歷記載,被告距離102年10月21日住院之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02年10月14日,更上一次門診日期為102年10月2日,其間被告並無住院記錄。且被告中風日期距離被告所稱交付權狀等物之時間長達2年,是否中風後即有理解理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故上開辯詞純屬臆測之詞,被告平日身體不好確屬實情,但證人金沛蓁、鍾桂花所稱被告發病後精神不好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就屬智能低下,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另原告之母林春花於84年已在系爭土地造林,並於89年檢測合格獲發獎勵金,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2年11月20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依(本院卷第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金景春,卻為林春花在其上造林,則林春花為申請造林請領獎勵金,必須取得金景春之同意,故金景春交予系爭土地權狀,俾其申請造林請領獎勵金,亦與常情若合符節。是原告所稱系爭權狀於80餘年間即交予原告,應屬信而可徵,被告辯稱係於102年10月21日因原告向其謊稱系爭土地已由父母售予原告才交付權狀等語,並不可採。又金景春既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林春花,長時間容任林春花造林,並請領獎勵金,顯見其等間必有約定某種法律關係,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尋求當事人真意尤應以當事人之知識水平、所處地區特性等一切情節以觀。本院認為台灣民間一般人的認知,將財物交予他人,而長時間不要求返還,大都屬於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兩造父母皆為原住民族,從未受過高深教育,其等行為舉止難認有逸脫一般人認知之範圍,因此,其等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又長時間不要求返還之行為,解釋上應屬於買賣之意思,被告辯稱:金景春與林春花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合意,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金景春與林春花間對於系爭土地於80餘年間已
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前即向代書詢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並依代書指示前往戶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且持往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持往代書處撰寫買賣契約書,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係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趁被告身體不適,誤信系爭土地已由父母售予原告才交付,及被告因罹病屬智能低下,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等節,均不足採信。
(二)若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金景春與林春花約定,以5萬元作為金某於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應移轉過戶予林春花所有之對價,系爭土地權狀係於91年2月26日核發,原告於103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被告則抗辯金景春若對林春花有任何約定,亦可推知應於失蹤前之87年9月10日失蹤前所為,原告係於103年1月27日起訴,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經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金景春與林春花間對於系爭土地於80餘年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兩造於102年10月間,又合意成立另一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罹15年消滅時效規定。
(三)原告行使系爭權利,有無構成暴力行為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父母,因家庭急需用錢,乃與原告之母林春花約定,以5萬元作為金某於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應移轉過戶予林春花所有之對價,並無濫用權利及暴力行為情事。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趁被告急迫之際,始有上述約定,故其行使系爭權利,構成暴力行為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按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但必須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於80餘年間,若原告有暴力行為情事,亦早已罹該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況且,主張有暴力行為情事,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有暴力行為情事,並未有任何舉證措施,所辯自難憑採。至於兩造於102年10月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並無暴力行為等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該項辯解,亦無可採。
(四)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主張金景春與林春花約定,雙方係以5萬元作為金某於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應移轉過戶予林春花,金景春於91年2月26日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管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於98年4月21日繼承取得,當然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739,200元。原告迄僅給付被告1萬元,卻要求被告過戶公告現值為739,200元之土地,顯失公平。故在原告給付前揭金額前,被告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拒絕所有權之移轉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游秀珠到庭證稱:「(買賣移轉契約書何時寫的?)送稅捐處就要寫了,他們把印鑑證明交給我之後,我就著手寫這份買賣契約書。因為辦理土地移轉,一定要寫契約書,否則沒有辦法辦。」、「(過戶的表格是你要求他們寫的,還是他們寫好拿來給你的?)辦理過戶一定要這麼做。經過雙方同意,把證件拿給我之後,我就打了這份契約書。印章是他們拿給我之後蓋的。」、「(你寫契約書時,他們有無到場?)沒有。」(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含買賣金額739,200元,不過是為向稅捐機關報稅用之公契,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合意在該契約簽訂日期102年10月28日才成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於102月10月21日前,被告向代書詢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並依代書指示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且持往被告住處交予被告時,即已成立,被告自不得憑該公契記載之金額請求原告對待給付。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履行兩造父母先前之買賣協議,而兩造父母當年即有5萬元價款之收受,原告請求被告履約之際,被告並不否認其父母曾收受5萬元事實,並額外要求原告給付1萬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顯見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告並無隱瞞、詐欺或有其他不法手段,致使被告陷於錯誤等情事而接受,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已有合意,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自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