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傅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傅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10罪)。被告在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會員合約書上之「終止規定欄」偽造勾選、「費用明細欄」及「餘額繳費授權欄」填寫金額及日期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傅曼為圖私益,未得被害人 謝鑫 珦、 劉肇 芙、劉
知穎、 廖偉傑 、 林佳穎 、 李宜 璇、 黃孟 涵、 虞涵儀 、曾 湘茹 及 陳衍 嘉等之同意,竟於上開會員合約書上偽造勾選、填寫金額及日期等,並持以向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GYM)」 大安 分公司(下稱大安分公司)行使,不僅影響被害人權益,且造成大安分公司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案財產損害價值非鉅,且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不法利益,暨被告尚未與大安分公司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之會員合約書上偽造勾選、填寫金額及日期等,上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大安分公司,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傅曼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1(
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 律師( 法扶 律師)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曼(原名 蔡怡婷 )自民國102年7月22日起,擔任「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GYM)」大安分公司(以下簡稱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行銷業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傅曼明知 謝鑫珦 、 劉肇芙 、 劉知穎 及廖偉傑之僅授權或同意
加入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12個月會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至104年5月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得謝鑫珦、劉肇芙、劉知穎及廖偉傑授權或同意,於謝鑫珦、劉肇芙之WORLDGYMFITNESSCENTERSTAIPEIDAANMEMBERSHIPAGREEMENT會員合約書(下稱會員合約書)上「終止規定欄」逕為勾選36個月會籍及於劉知穎、廖偉傑之會員合約書上「終止規定欄」逕為勾選24個月會籍,偽示謝鑫珦、劉肇芙同意加入36個月會籍及劉知穎、廖偉傑同意加入24個月會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嗣其再透過不知情之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人員轉交予總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鑫珦、劉肇芙、劉知穎、廖偉傑本人及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㈡傅曼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林佳穎、李
宜璇、 黃孟涵 、虞涵儀、 曾湘茹 、陳 衍嘉 未授權或同意在會員合約書「付款方式欄」填寫餘額金額,亦未授權或同意在會員合約書「餘額繳費授權欄」填寫餘額及授權日期,詎傅曼為使林佳穎、 李宜璇 、黃孟涵、虞涵儀、曾湘茹、 陳衍嘉 加入會員,竟對林佳穎、李宜璇、黃孟涵、虞涵儀、曾湘茹、陳衍嘉佯稱加入會員免手續費或可退還手續費後,於
103年7月28日至104年5月4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林佳穎、李宜璇、黃孟涵、虞涵儀、曾湘茹、陳衍嘉會員合約書之「費用明細欄」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餘額金額及「餘額繳費授權欄」填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授權日期,偽示林佳穎、李宜璇、黃孟涵、虞涵儀、曾湘茹、陳衍嘉同意支付入會及手續費之意,交予不知情之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人員轉交予總公司,再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佳穎、李宜璇、黃孟涵、虞涵儀、曾湘茹、陳衍嘉本人及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曼於偵查之自白│⑴坦承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23日在世界健身││││俱樂部大安分公司擔任業││││務之事實。││││⑵坦承未經謝鑫珦、劉肇││││芙、劉知穎及廖偉傑同意││││逕行偽造謝鑫珦、劉肇││││芙、劉知穎及廖偉傑會員││││合約書內會籍資料之事實││││。││││⑶坦承未經林佳穎、李宜││││璇、黃孟涵、虞涵儀、曾││││湘茹、陳衍嘉同意逕行偽││││造林佳穎、李宜璇、黃孟││││涵、虞涵儀、曾湘茹、陳││││衍嘉會員合約書內如附表││││所示費用明細欄及餘額繳││││費欄資料之事實。│├──┼───────────┼────────────┤│2│告訴人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全部犯罪事實。│││司於偵訊中之指訴││├──┼───────────┼────────────┤│3│⑴證人謝鑫珦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向證人謝鑫珦佯稱│││證述。│僅加入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⑵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留│12個月會籍,卻未經其同意│││存之證人謝鑫珦會員合│逕行將其會員合約書上「終│││約書。│止規定欄」逕為勾選36個月│││⑶證人謝鑫珦自行留存之│會籍之事實。│││會員合約書。││││⑷證人謝鑫珦向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申請之帳戶││││變更表。││├──┼───────────┼────────────┤│4│⑴證人劉肇芙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向證人劉肇芙佯稱│││述。│僅加入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⑵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留│12個月會籍,卻未經其同意│││存之證人劉肇芙會員合│逕行將其會員合約書上「終│││約書。│止規定欄」逕為勾選36個月│││⑶證人劉肇芙自行留存之│會籍之事實。│││會員合約書。││││⑷證人劉肇芙向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申請之帳戶││││變更表。││├──┼───────────┼────────────┤│5│⑴證人劉知穎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向證人劉知穎佯稱│││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僅加入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⑵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留│12個月會籍,卻未經其同意│││存之證人劉知穎會員合│逕行將其會員合約書上「終│││約書。│止規定欄」逕為勾選24個月│││⑶證人劉知穎自行留存之│會籍之事實。│││會員合約書。││││⑷證人劉知穎向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申請之會員││││資格取消申請書。││├──┼───────────┼────────────┤│6│⑴證人廖偉傑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向證人廖偉傑佯稱│││證述。│僅加入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⑵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留│12個月會籍,卻未經其同意│││存之證人廖偉傑會員合│逕行將其會員合約書上「終│││約書。│止規定欄」逕為勾選24個月│││⑶證人廖偉傑自行留存之│會籍之事實。│││會員合約書。││││⑷證人廖偉傑向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申請之帳戶││││變更表。││├──┼───────────┼────────────┤│7│⑴證人林佳穎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向證人林佳穎佯稱│││證述。│免繳手續費,卻逕行將證人│││⑵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留│林佳穎之會員合約書填寫如│││存之證人林佳穎會員合│附表所示費用明細欄之餘額│││約書。│金額及在餘額繳費授權欄填│││⑶證人林佳穎與被告之│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授權日│││LINE對話紀錄。│期之事實。│├──┼───────────┼────────────┤│8│⑴證人李宜璇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向證人李宜璇佯稱│││證述。│免繳手續費,卻逕行將證人│││⑵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留│李宜璇之會員合約書填寫如│││存之證人李宜璇會員合│附表所示餘額金額欄之餘額│││約書。│及在餘額繳費授權欄填載附│││⑶證人李宜璇自行留存之│表所示之金額及授權日期之│││會員合約書。│事實。│││⑷證人李宜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9│⑴證人黃孟涵於偵訊中具│證明被告向證人黃孟涵佯稱│││結後之證述。│免繳手續費,卻逕行將證人│││⑵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留│黃孟涵之會員合約書填寫如│││存之證人黃孟涵會員合│附表所示餘額金額欄之餘額│││約書。│及在餘額繳費授權欄填載附│││⑶證人黃孟涵向世界公司│表所示之金額及授權日期之│││大安分公司申請之帳戶│事實。│││變更表。││├──┼───────────┼────────────┤│10│⑴證人虞涵儀於偵訊中具│證明被告向證人虞涵儀佯稱│││結後之證述。│免繳手續費,卻逕行將證人│││⑵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留│虞涵儀之會員合約書餘額繳│││存之證人虞涵儀會員合│費授權欄填載附表所示之金│││約書。│額及授權日期之事實。│││⑶證人虞涵儀自行留存之││││會員合約書。││││⑷證人虞涵儀向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申請帳戶變││││更表。││├──┼───────────┼────────────┤│11│⑴證人曾湘茹及證人陳衍│證明被告向證人曾湘茹及證│││嘉於偵查中之證述。│人陳衍嘉佯稱2人報名僅收│││⑵世界公司大安分公司留│取1人手續費,卻逕行將證│││存之證人曾湘茹及證人│人曾湘茹及證人陳衍嘉之會│││陳衍嘉會員合約書。│員合約書填寫如附表所示餘│││⑶證人陳衍嘉與被告之│額金額欄之餘額及在餘額繳│││LINE對話紀錄。│費授權欄填載附表所示之金│││⑷證人曾湘茹及證人陳衍│額及授權日期之事實。│││嘉帳戶變更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上開偽造之會員合約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罪嫌。惟按按刑法詐欺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因被告虛偽記載細項造成財產上損害,難驟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此外,縱使被告所為有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此並不必然表示被告所為同時係屬刑法上所定之背信行為,蓋背信罪者,除行為人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有不法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之意圖,客觀上亦須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構成,本件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行銷業務員,被告主觀上係為增加公司會員銷售量及提供消費者加入會員之誘因,以此提高公司獲利,故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自與刑法背信罪有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廖偉程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偽(變)造之│遭偽(變)造之餘額│授權之金融機構││││費用明細欄餘額│繳費授權欄金額(│││││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元)及授權│││││元)│日期││├──┼───┼───────┼────────┼───────┤│1│林佳穎│3888│3888;2014.9.25│國泰世華銀行│├──┼───┼───────┼────────┼───────┤│2│李宜璇│未更改(變更餘│3888;2015.5.4│國泰世華銀行││││額金額欄3888)│││├──┼───┼───────┼────────┼───────┤│3│黃孟涵│1088│1088;2018.3.27│華南銀行│├──┼───┼───────┼────────┼───────┤│4│虞涵儀│未更改│3000;2015.5.16│花旗(CITI)銀行│├──┼───┼───────┼────────┼───────┤│5│曾湘茹│4888│4888,2015.7.2│台新銀行│├──┼───┼───────┼────────┼───────┤│6│陳衍嘉│4888│4888;2015.7.1│澳盛(ANZ)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