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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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周大慶 相對人 倪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萬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4萬1,113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用30萬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0萬2,650元(計算式:2,650+300,000=302,65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萬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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