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第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世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世源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自任為會首,邀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均採內標制)。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 趙寶芬 、 江月琴 、 官秋菊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標日期
,未實際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成員相互間並不熟識、部分會員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情,向互助會成員以LINE傳送或遞送載有當月得標者之「兩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冊」(下稱系爭名冊)表單,以此方式告知互助會成員當月得標者為何人之機會,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標日期開標後,於趙寶芬、江月琴、官秋菊等人未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系爭名冊虛載趙寶芬、江月琴、官秋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標日期之得標人以偽造不實得標名冊,並將系爭名冊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成員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成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確為趙寶芬、江月琴、官秋菊等人所得標,而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周世源收受,以此方式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款。
㈡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得標之會員所有,應將代收而持有
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且在繳交予得標會員前,應負有代為保管之義務,亦明知就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江月琴於
108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標,官秋菊則於108年3月20日以2,400元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予江月琴之得標金32萬6,80
0元(計算方式:會首1人×2萬元+死會25人×2萬元+活會6人×1萬7,800元=62萬6,800元,其中減掉周世源已交付之30萬元,剩餘32萬6,800元未交付),及應交付予官秋菊之得標金59萬2,800元(計算方式:會首1人×2萬元+死會27人×2萬元+活會4人×1萬7,600元=63萬40
0元,其中減掉約定由江月琴自行繳交會錢3萬7,600元予官秋菊【應繳納會錢:跟2會,一為活會2萬元,一為死會
1萬7,600元】,剩餘59萬2,800元未交付),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㈢明知 蘇志華 、 陳文昌 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成員相互間並不熟識、部分會員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情,而擅自冒用蘇志華、陳文昌之名義,將蘇志華、陳文昌載入系爭名冊內,並明知蘇志華、陳文昌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以及明知 許秀梅 、 呂學成 、 謝安 宏、 林進傳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標日期,未實際得標,竟向互助會成員以LINE傳送或遞送載有當月得標者之系爭名冊表單,以此方式告知互助會成員當月得標者為何人之機會,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標日期開標後,於許秀梅、呂學成、 謝安宏 、林進傳等人未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系爭名冊虛載許秀梅、呂學成、謝安宏、林進傳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標日期之得標人以偽造不實得標名冊,並將系爭名冊傳送予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成員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成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確為許秀梅、呂學成、謝安宏、林進傳等人所得標,而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周世源收受,以此方式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成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會款。
㈣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得標之會員所有,應將代收而持有
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且在繳交予得標會員前,應負有代為保管之義務,亦明知就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 許仕齊 於
108年3月10日以2,000元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予許仕齊之得標金62萬4,000元(計算方式:會首1人×2萬元+死會26人×2萬元+活會7人×1萬8,000元=66萬6,600元,其中減掉許仕齊先前所積欠之會錢後,剩餘62萬4,000元未交付),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㈤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得標之會員所有,應將代收而持有
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且在繳交予得標會員前,應負有代為保管之義務,亦明知就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林進傳於
108年4月10日以2,500元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予林進傳之得標金66萬5,000元(計算方式:會首1人×2萬元+死會27人×2萬元+活會6人×1萬7,500元=66萬5,000元),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㈥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得標之會員所有,應將代收而持有
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且在繳交予得標會員前,應負有代為保管之義務,亦明知就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 洪世樺 於
108年3月30日以2,500元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予洪世樺(起訴書誤載林進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得標金20萬元(計算方式:
會首1人×2萬元+死會21人×2萬元+活會8人×1萬7,
500元=58萬元,其中尚餘20萬元未交付),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㈦明知 趙麗美 、謝安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標日期,未實際
得標,並明知官秋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成員相互間並不熟識、部分會員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情,向互助會成員以LINE傳送或遞送載有當月得標者之系爭名冊表單,以此方式告知互助會成員當月得標者為何人之機會,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標日期開標後,於趙麗美、謝安宏、官秋菊等人未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系爭名冊虛載趙麗美、謝安宏、官秋菊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標日期之得標人以偽造不實得標名冊,並將系爭名冊傳送予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成員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成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確為趙麗美、謝安宏、官秋菊等人所得標,而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周世源收受,以此方式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成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會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世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潘志宏 、江月琴、 楊焙焱 、趙寶芬、官秋菊、
謝安宏、謝水碧、林進傳、告訴代理人 陳秀珍 、證人 陳素月 、 許绣月 、蘇志華、陳文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兩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冊、LINE對話紀錄、官秋菊提供之本票及借據、陳素月提供之本票及借據、許绣月提供之支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作會員名冊表單,以此方式告知互助會成員當次會期得標者及得標金額等文字,核屬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準私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㈦部分,分別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
以行使,其各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互助會之進行中之開標期間,就同一會期所為先後多次偽造不實得標名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接續為之,應分別屬於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冒名投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而同時各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互助會,就不同會期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於不同互助會期別所為,且有相當時間間隔,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分別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
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發起本件合會擔任會首,竟未善盡會首義務,僅
因自身財務狀況窘困,竟心生貪念,利用互助會成員相互間並不熟識之情及會員對於己身之信賴,偽造不實得標名冊向告訴人詐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將所保管屬告訴人所有之得標會款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㈦詐得之現金共計4,46萬8,500元
(計算式:84萬3,000元+2,88萬1,500元+34萬8,000元+39萬6,000元=4,46萬8,500元),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㈥侵占之現金共計2,408,600元(計算式:919,600元+624,000元+665,000元+200,000元=2,408,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使之偽造會員名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惟均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並衡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以│會期│底標(新臺│每期會款│開標日期│會數│互助會│備註│││何時收會首││幣)│(新臺幣│││成員(││││錢之日期為│││)│││即告訴││││區別)││││││人)││││││││││││├──┼─────┼────┼─────┼────┼─────┼────┼───┼─────────┤│1│105年11月│105年11│2,000元(│2萬元│每月20日晚│含會首共│趙寶芬│互助會會員名冊所示│││20日互助會│月20日起│單位:100││間8時 許開 │計33會│江月琴│謝安宏部分,係謝安││││至108年│元)││標││潘志宏│宏之妻陳秀珍以謝安││││7月20日│││││ 楊培焱 │宏之名義跟會。│││││││││官秋菊││││││││││謝安宏││├──┼─────┼────┼─────┼────┼─────┼────┼───┼─────────┤│2│105年12月│105年12│2,000元(│2萬元│每月10日晚│含會首共│謝水碧│⑴蘇志華、陳文昌未│││10日互助會│月10日起│單位:100││間8時許開│計35會│ 黃東進 │跟會,係遭周世源││││至108年│元)││標││謝安宏│冒用名義跟會。││││10月10日│││││呂學成│⑵互助會會員名冊所││││止│││││許秀梅│示林進傳部分,由│││││││││ 戴國珍 │林進傳之妻陳素月│││││││││林進傳│以林進傳之名義跟│││││││││ 黃文和 │會。│││││││││許仕齊│⑶互助會會員名冊所│││││││││ 徐森庠 │示 徐春祥 、 葉至芳 │││││││││ 戴阿生 │部分,由徐森庠以││││││││││其本名徐春祥及其││││││││││妻葉至芳之名義跟││││││││││會。││││││││││⑷互助會會員名冊所││││││││││示戴阿生、戴國珍││││││││││部分,為許秀梅以││││││││││其公公戴阿生及其││││││││││先生戴國珍之名義││││││││││跟會。││││││││││⑸互助會會員名冊所││││││││││示謝安宏部分,係││││││││││謝安宏之妻陳秀珍││││││││││以謝安宏之名義跟││││││││││會。││││││││││⑹互助會會員名冊所││││││││││示許仕齊部分,係││││││││││許仕齊之母 許綉月 ││││││││││以許仕齊之名義跟││││││││││會。│├──┼─────┼────┼─────┼────┼─────┼────┼───┼─────────┤│3│106年6月│106年6│2,000元(│2萬元│每月30日晚│含會首共│謝水碧│⑴互助會會員名冊所│││10日互助會│月30日起│單位:100││間8時許開│計31會│官秋菊│示謝安宏部分,係││││至108年│元)││標││謝安宏│謝安宏之妻陳秀珍││││11月30日│││││呂學成│以謝安宏之名義跟││││止│││││林進傳│會。│││││││││許仕齊│⑵互助會會員名冊所│││││││││洪世樺│示許仕齊部分,係│││││││││趙麗美│許仕齊之母許綉月│││││││││ 林虹香 │以許仕齊之名義跟│││││││││ 黃金益 │會。│││││││││ 許坤元 ││└──┴─────┴────┴─────┴────┴─────┴────┴───┴─────────┘附表二:
┌──┬─────┬─────┬─────┬──────┬───────┬──────┬─────────┐│編號│互助會│虛載得標者│虛載得標日│虛載得標金額│詐騙活會金額│實際情形│備註│├──┼─────┼─────┼─────┼──────┼───────┼──────┼─────────┤│1│105年11月│(1)趙寶芬│107年2月│3,000元│活會17人×1萬│跟2會,其中│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0日互助會││20日││7,000元=28萬│1會係於107│之互助會中,係於10│││││││9,000元│年4月20日以│6年2月20日以2,50││││├─────┼──────┼───────┤2,000元得標│0元得標。│││││108年4月│2,600元│活會3人×1萬│,另1會仍是││││││20日││7,400元=5萬2,│活會。││││││││200元│││││├─────┼─────┼──────┼───────┼──────┤││││(2)江月琴│107年11月│2,200元│活會8人×1萬│跟2會,其中││││││20日││7,800元=14萬│1會於係於10││││││││2,400元│8年1月20日│││││├─────┼──────┼───────┤以2,200元得││││││108年3月│2,400元│活會4人×1萬│標,另1會仍││││││20日││7,600元=7萬40│是活會。││││││││0元│││││├─────┼─────┼──────┼───────┼──────┤││││(3)官秋菊│107年2月│3,000元│活會17人×1萬│實際係於108││││││20日││7,000元=28萬│年3月20日以││││││││9,000元│2,400元得標│││││││││,於107年2│││││││││月20日未參與│││││││││投標。││├──┼─────┼─────┼─────┼──────┼───────┼──────┼─────────┤│2│105年12月│(1)蘇志華│106年5月│2,500元│活會29人×1萬│實際未跟會。│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10日互助會││10日││7,500元=50萬││之互助會中,係於10│││││││7,500元││6年3月10日以4,00│││├─────┼─────┼──────┼───────┼──────┤0元得標。││││(2)陳文昌│106年1月│3,000元│活會33人(不含│實際未跟會。││││││10日││被告)×1萬7,│││││││││000元=56萬1,│││││││││000元│││││├─────┼─────┼──────┼───────┼──────┤││││(3)許秀梅│108年2月│2,500元│活會8人×1萬│仍是活會。││││││10日││7,500元=14萬│││││││││元│││││├─────┼─────┼──────┼───────┼──────┤││││(4)呂學成│107年2月│2,500元│活會20人×1萬│仍是活會。││││││10日││7,500元=35萬│││││││││元│││││├─────┼─────┼──────┼───────┼──────┤││││(5)謝安宏│107年2月│2,500元│活會20人×1萬│仍是活會。││││││10日││7,500元=35萬│││││││││元││││││├─────┼──────┼───────┤││││││108年2月│2,500元│活會8人×1萬│││││││10日││7,500元=64萬│││││││││0,500元│││││├─────┼─────┼──────┼───────┼──────┤││││(6)林進傳│107年3月│2,500元│活會19人×1萬│實際係於108││││││10日││7,500元=33萬│年4月10日以││││││││2,500元│2,500元得標│││││││││,於107年3│││││││││月10日未參與│││││││││投標。││├──┼─────┼─────┼─────┼──────┼───────┼──────┼─────────┤│3│106年月10│(1)趙麗美│108年1月│2,600元│活會10人×1萬│仍是活會。│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日互助會││30日││7,400元=17萬││之互助會中,係於10│││││││4,000元││7年9月30日以2,50│││├─────┼─────┼──────┼───────┼──────┤0元得標。││││(2)謝安宏│108年1月│2,600元│活會10人×1萬│仍是活會。││││││30日││7,400元=17萬│││││││││4,000元│││││├─────┼─────┼──────┼───────┼──────┤││││(3)官秋菊│106年11月│3,500元│活會24人(不含│實際未跟會││││││30日││被告)×1萬6,│││││││││500元=39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