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09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家民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灣銀行」、「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等成年人及 林酉柔 (另行通緝中)、 廖方齊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台灣銀行」、「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林酉柔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廖方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對陳 惠嬌周奕飛周姜仁蕭登科 施用詐術,致 陳惠嬌 、周奕飛、周姜仁、蕭登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酉柔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予林家民,並指示林家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林家民遂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林酉柔,林酉柔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酉柔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其中15萬8000元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68」汽車旅館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取款之廖方齊,林酉柔、林家民、廖方齊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家民則自林酉柔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查獲在場之林家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惠嬌、周姜仁、周奕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家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是詐騙款項,都是同案被告林酉柔叫我去做的,同案被告林酉柔說領的錢是 博奕 的錢,叫我不要多問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惠嬌、周奕飛、周姜仁、被害人蕭登科,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告訴人陳惠嬌、周奕飛、周姜仁、被害人蕭登科即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108年10月上旬某日,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管道,對方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條件不佳,無法核貸,後來對方聯繫表示有賺錢之工作,請被告至指定地點與特定人碰面,被告遂依指示到達現場,遂見到同案被告林酉柔,被告遂依同案被告林酉柔指示工作,被告遂在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提款卡則由同案被告林酉柔交付予被告,並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得手後交予同案被告林酉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在案(見108年度偵字第28337號【下稱偵字2833
7】卷一第53至72、27至39、聲羈卷第45至49、金訴卷一第59至62頁、108年度偵字第33538號【下稱偵字33538】卷第6至10、15至17頁、訴字卷第40至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酉柔、廖方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8337卷一第25至26、27至50、75至86頁、偵字28337卷二第27至39頁、聲羈卷第65至70頁、金訴卷一第51至54、55至5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共44張、查扣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同案被告林酉柔、廖方齊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28337卷一第141至151、153至167、169至175、177至183、
185至191、211至232、233至255、261至374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金訴卷一第153、157、
159頁、偵字16474卷第18至28頁、偵字28337卷第23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亦堪認定為真。
(三)至被告雖辯稱:詐欺集團內我只知道同案被告林酉柔,我只是依照同案被告林酉柔之指示做事,其他人我不認識,且我以為我是去領取賭博網站的錢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林酉柔,再將款項上繳,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同案被告林酉柔、廖方齊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我接觸的人告訴我,這份工作的內容就是把錢領出,我的酬勞是提領金額的3%,上面結算好之後,同案被告林酉柔就會拿給我等語(見偵字28337卷一第70頁),於偵查中供稱:上面會跟同案被告林酉柔說要領多少錢,我受同案被告林酉柔指示去提款,我知道同案被告林酉柔應該有上線等語(見偵字28337卷二第3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後,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我不符合條件,但我可以去領錢賺錢,命我去新北市○○區○○○路的統一超商,會有人跟我碰面,我到場後,就是同案被告林酉柔跟我見面,我領錢之前,同案被告林酉柔會叫我拍身分證給她,她再把我的身分證傳給別人,她跟我說是上面要的,我拍完之後,她才會給我提款卡,她說應該是上面的人怕我領完錢就拿錢跑掉,我知道集團內有3個人以上等語(見聲羈668卷第47頁、金訴卷一第60至61頁),綜上可知,與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同案被告林酉柔、指示同案被告林酉柔前往指定地點領款之不詳成年人,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2、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沒有人跟我說我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的錢,同案被告林酉柔沒有跟我說是領什麼錢等語(見金訴卷一第60頁),則被告嗣後空言改稱:
係共同被告林酉柔告知係提領網路賭博款項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性質,乃隨時聽命從事提款,其提領款項具有機動性,頻率並不固定。然以各種運動賽事或六合彩為簽賭對象之賭博,因各項運動賽事及六合彩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所領取款項確屬各種簽賭之簽注金,則因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當均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難認有何即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復以網路賭博現金版之賭客,均係出於己意參與賭博下注而轉帳或匯款,衡情多不會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以凍結該轉入、匯入之帳戶,是網路賭博現金版之經營者並無該使用之帳戶隨時會遭凍結之風險,縱為避免警方查緝,仍可以自己可以確實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或提款、存款等方式調度賭金及發放彩金,且實務上,網路賭博以人頭帳戶直接轉帳給賭客派彩之情形,亦屬常見,實無需以無法掌控之提款車手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與不詳人士之方式提領賭客所轉入、匯入之賭金,徒增該等款項在提款車手或車手頭持有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甚而因提款車手到處提款,更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否則何需由同案被告林酉柔偕同其並依指示等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領款。又被告對於承接本案工作之內容,對雇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提領款項卻可獲得報酬,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查證,即依同案被告林酉柔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領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3、被告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均坦承其除與同案被告林酉柔聯繫外,詐欺集團上游會指示同案被告林酉柔領取多少款項,而同案被告林酉柔會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是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林酉柔外,尚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領款及收款之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徵之上開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則自108年10月8日延續至108年10月14日,顯見該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酉柔持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成員等事項,並均可自所領得款項獲取一定數額之報酬,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據被告歷次之供述,均坦承其聽從同案被告林酉柔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詐欺款項,並均將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酉柔,再由同案被告林酉柔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行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陳惠嬌、周奕飛、周姜仁、被害人蕭登科陷於錯誤後,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由該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並對照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陳惠嬌、周奕飛、周姜仁、被害人蕭登科匯款至各帳戶後,得以特定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分別依同案被告林酉柔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林酉柔,再由同案被告林酉柔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領取帳戶內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參與「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所屬之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各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與同案被告林酉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為,尚與同案被告廖方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領取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林酉柔,再將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陳惠嬌、周奕飛、周姜仁、被害人蕭登科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雖一度承認犯行,然嗣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並均推稱不知情,未見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復衡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流動攤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獲得之報酬甚為低微,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認上開宣告刑已可達到預防矯治之功能,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酉柔聯繫詐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16474卷第8頁),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周奕飛,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45萬元,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亦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同案被告林酉柔、廖方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李 宏志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李宏志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由同案被告林酉柔擔任車手負責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168汽車旅館前,以面交方式,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同案被告廖方齊,復由被告廖方齊將犯罪所得以丟包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中哥」,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而加以掩飾或隱匿,被告可獲得每日總提領金額百分之2或3之比例金額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酉柔、廖方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酉柔、被告廖方齊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翻拍暨證物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1張、中國信託ATM提款明細4張、165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本案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告訴人李宏志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一節,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宏志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入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林酉柔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所領取一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惟同案被告林酉柔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詐欺集團內是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本來不負責領款,車手是被告,但如果來不及領,我們要賠錢,所以我只好去領款,我會指示被告要領多少錢,並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28337卷二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辯稱:我都是受同案被告林酉柔指示去領款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就同案被告林酉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自行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之犯行,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酉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綜觀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未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對告訴人李宏志施行詐術、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時,被告在此階段即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於接獲同案被告林酉柔指示提領款項後,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意思合致與犯意聯絡,則被告既未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款項,則就此部分犯罪,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乏行為分擔,要非屬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是其所為自不該當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者│證據│備註││號│或被害││帳戶及、金額(│││││││││人││新臺幣)│││││││├─┼───┼─────────┼───────┼───────┼───────┼────┼───┼───────────────┼──────┤│1│告訴人│告訴人陳惠嬌於108│108年10月8日│新北市淡水區學│108年10月8日│6萬元│林家民│1.告訴人陳惠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一│││陳惠嬌│年10月8日上午9時│上午10時30分許│府路29、31、38│上午10時47分許│││見偵字28337卷第97至101頁)│編號2、附表││││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匯入中華郵政│號(淡水中興郵├───────┼────┤│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二編號1、2││││員假冒告訴人陳惠嬌│公司帳號700-01│局)│108年10月8日│6萬元││錄表(見偵字28337卷第95、96│││││之親友來電,佯稱:│000000000000號││上午10時48分許│││頁)│││││因票據到期,亟需現│帳戶(戶名:林│├───────┼────┤│3.中華郵政公司匯款單影本(見偵│││││金云云,使告訴人陳│碧玉),匯款││108年10月8日│3萬元││字28337卷第104頁)│││││惠嬌陷於錯誤,依指│20萬元。││上午10時49分許│││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示匯款至右揭帳戶。│├───────┼───────┼────┼───┤片(見偵字第28337卷第211至│││││││新北市板橋區南│108年10月9日│5萬1000│林酉柔│212頁、金訴卷第153頁)│││││││雅南路1段123│凌晨0時許│元││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板橋南雅郵││││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局)││││來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17至220│││││││││││頁)││├─┼───┼─────────┼───────┼───────┼───────┼────┼───┼───────────────┼──────┤│2│告訴人│告訴人周奕飛於108│108年10月9日│臺北市北投區光│108年10月9日│3萬元│林家民│1.告訴人周奕飛於警詢時之指訴(│追加起訴書│││周奕飛│年10月8日下午6時│上午11時20分許│明路181號(北│上午11時34分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56分許,接獲詐欺集│,匯入中華郵政│投郵局)││││16474號卷【下稱偵字16474卷│││││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周│公司帳號700-01│││││】第11至13頁)│││││奕飛之大學同學來電│000000000000號│││││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佯稱:亟需向告訴│帳戶(戶名:林│││││表(偵字16474卷第30頁)│││││人周奕飛借貸現金云│雅琪),匯款3│││││3.詐騙行為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云,使告訴人周奕飛│萬元。│││││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16474卷第18至28頁)│││││款至右揭帳戶。││││││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訴字卷第33│││││││││││至36頁)││├─┼───┼─────────┼───────┼───────┼───────┼────┼───┼───────────────┼──────┤│3│告訴人│告訴人周姜仁於108│108年10月11日│新北市永和區中│108年10月11日│12萬元│林家民│1.告訴人周姜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一│││周姜仁│年10月11日晚間9時│晚間10時17分許│正路588號(中│晚間10時47分│││見偵字28337卷第109至111頁│編號6、7、││││15分許起,接獲詐欺│、同日晚間10時│國信託銀行雙和││││)│9、12、附表││││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業│39分許、同日晚│分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二編號3、4││││者及玉山商業銀行行│間10時48分許、│││││錄表(見偵字28337卷第107、│││││員來電,佯稱:因告│翌(12)日凌晨│││││108頁)│││││訴人周姜仁在網路上│0時44分許,先│││││3.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下訂,需要操作網路│後匯入中國信託│││││28337卷第119至124頁)│││││銀行取消訂單云云,│銀行帳號822-28│││││4.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統一超│││││使告訴人周姜仁陷於│0000000000號帳├───────┼───────┼────┼───┤商景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戶(戶名: 李柏 │新北市中和區中│108年10月12日│7萬元│林酉柔│片(見偵字第28337卷第216至│││││右揭帳戶。│毅),匯款4萬│正路778號(統│凌晨1時9分許│││217頁、金訴卷第159頁)││││││9987元、9萬99│一超商景順門市││││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87元、1萬9983│)││││細表(見偵字28337卷第219頁)││││││元(起訴書誤載│││││6.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337││││││為5萬1987元)│││││卷第244頁)、扣案之中國信託││││││、6萬9983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3488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31至243│││││││││││頁)││├─┼───┼─────────┼───────┼───────┼───────┼────┼───┼───────────────┼──────┤│4│被害人│被害人蕭登科於108│108年10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春│108年10月14日│6萬元│林家民│1.被害人蕭登科於警詢時之指述(│起訴書附表一│││蕭登科│年10月13日下午3時│中午12時1分許│日路1360號(桃│中午12時20分許│││見偵字28337卷第129至130頁│編號13、附表││││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匯入中華郵政│園水汴頭郵局)├───────┼────┤│)│二編號5││││員假冒被害人蕭登科│公司帳號700-01││108年10月14日│6萬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之子來電,佯稱:需│000000000000號││中午12時21分許│││錄表(見偵字28337卷第127、│││││要資金投資,亟需借│(戶名:陳秀│├───────┼────┤│128頁)│││││款云云,使被害人蕭│宜),匯款15萬││108年10月14日│5000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登科陷於錯誤,依指│元。││中午12時22分許│││(見偵字28337卷第131頁)│││││示匯款至右揭帳戶。││├───────┼────┤│4.桃園水汴頭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108年10月14日│2萬5000││拍照片(見偵字第28337卷第││││││││中午12時23分許│元││230頁、金訴卷第157頁)│││││││││││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28337卷│││││││││││第237、251頁)、扣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12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6.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21至223頁)││├─┼───┼─────────┼───────┼───────┼───────┼────┼───┼───────────────┼──────┤│5│告訴人│告訴人李宏志於108│108年10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經│108年10月14日│2萬元│林酉柔│1.告訴人李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一│││李宏志│年10月14日中午11時│11時50分許,匯│國路685號(統│下午1時13分許│││見偵字28337卷第135至136頁│編號14、附表││││30分許,接獲詐欺集│入中華郵政公司│一超商國祥門市├───────┼────┤│)│二編號6││││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帳號000-000000│)。│108年10月14日│2萬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宏志之外甥來電,佯│00000000號(戶││下午1時14分許│││錄表(見偵字28337卷第133、│││││稱:需要資金周轉,│名: 賴品睿 ),│├───────┼────┤│128頁)│││││亟需借款云云,使告│匯款18萬元。││108年10月14日│2萬元││3.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訴人李宏志陷於錯誤│││下午1時15分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字28337│││││,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卷第137至139頁)│││││帳戶。│││108年10月14日│2萬元││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28337卷││││││││下午1時15分許│││第222、233、252頁)、扣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108年10月14日│2萬元││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下午1時16分許│││、存摺1本│││││││├───────┼────┤│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08年10月14日│2萬元││細表(見偵字28337卷第226頁)││││││││下午1時17分許│││6.統一超商國祥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155頁)││││││││108年10月14日│2萬元││7.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下午1時19分許│││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25至228頁││││││││108年10月14日│1萬元││)││││││││下午1時20分許│││││└─┴───┴─────────┴───────┴───────┴───────┴────┴───┴───────────────┴──────┘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手機1支(IMEI:153315│││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34號SIM卡1張)│├──┼──────────────┤│2│IPHONE手機1支(IMEI:353258│││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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