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誼選任辯護人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洪國峰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誼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鋁棒壹支均沒收,鋁棒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上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受友人 林秦正 (已歿)之託付,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3顆,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倉庫內,而於109年3月1日涉嫌以該改造手槍擊發其中3顆子彈射殺賴 俞廷 (吳上誼所涉殺人罪嫌由法院另案審理),其餘子彈連同該改造手槍迄109年3月8日凌晨止均在其寄藏中。
二、緣吳上誼(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筱雯(所涉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洪國峰(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洪筱雯之弟。吳上誼之友人 黃慧敏 於109年3月
2日、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二度至吳上誼上址住處,與洪國峰及洪筱雯一同吸食笑氣,期間洪國峰告知黃慧敏,關於吳上誼於同年3月1日,殺害其女友即Fackbook(下稱臉書)暱稱「 賴米唐 」(即 賴俞廷 ,洪國峰涉犯殺人罪嫌,由法院另案審理)之人,並出示「賴米唐」之臉書資料予黃慧敏瀏覽。黃慧敏則於同年3月2日晚間10時46分許,將此事以臉書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訊息轉告 賴銘晨 ,然為洪國峰、吳上誼於同年3月7日晚間9時許發現後,因氣憤黃慧敏洩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上誼持鐵棍毆打黃慧敏之身體,致其受有左側小腿前側、左大腿多處挫傷及瘀傷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吳上誼復與洪國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黃慧敏,對其恫稱:「妳不用走了,等一下要把妳做掉」、「我絕對把妳做掉,把妳跟『賴米唐』埋在一起」、「反正已經做掉一個,不差妳一個」等語,洪國峰亦對其恫稱:「不用走了,等一下做掉妳」等語,均使黃慧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吳上誼及洪國峰於傷害、恐嚇完黃慧敏後,仍擔心渠等殺害賴俞廷之事蹟敗露,遂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慧敏前揭遭渠等傷害及恐嚇行為所生強制力之延續,持黃慧敏之行動電話,以黃慧敏之名義傳送臉書即時通訊息邀約賴銘晨至上開處所載黃慧敏,並命黃慧敏以臉書即時通撥打電話予賴銘晨,邀約賴銘晨至上開處所載其離去,黃慧敏在甫遭渠等前揭傷害及恐嚇所生畏懼之延續下,不得已只好屈從吳上誼及洪國峰之指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又賴銘晨因誤會該等訊息為黃慧敏所發送,且誤以為通話內容為黃慧敏之意思,旋駕駛車輛至上址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等候。
三、詎吳上誼及洪國峰竟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27分許,由吳上誼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洪國峰則持鋁棒前往賴銘晨停車處,經詢問、確認賴銘晨為黃慧敏之友人後,吳上誼即以該改造手槍指向賴銘晨脅迫其下車,賴銘晨不敢不從,因而下車,吳上誼並以該改造手槍自左側抵住賴銘晨腰部、後背,洪國峰則持鋁棒在賴銘晨右側,一同將賴銘晨押回吳上誼上址住處而剝奪賴銘晨之行動自由。黃慧敏則利用吳上誼及洪國峰外出之際趁隙逃逸。待吳上誼與洪國峰將賴銘晨押回吳上誼上址住處後,因未見黃慧敏,又急欲探知賴銘晨是否知悉賴俞廷遭殺害之事,而認為賴銘晨回話態度不佳,且質疑其不知情之說法,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上誼持該改造手槍對賴銘晨之右大腿右側開槍,子彈即由其右大腿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致其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槍械發射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上誼一度認為賴銘晨就賴俞廷遭渠等殺害乙節已知情,以要讓賴銘晨死在該處等語恫嚇賴銘晨,惟經賴銘晨不斷解釋後,吳上誼及洪國峰遂相信賴銘晨確實不知情,並見賴銘晨雙腿槍傷流血,即給予消炎藥物,而於同年3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讓賴銘晨離開就醫。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吳上誼所犯部分訊據被告吳上誼雖坦承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為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射擊告訴人賴銘晨成傷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朝賴銘晨的右腿射擊,他的腳會受傷是因為槍枝走火誤擊所致等語(見訴字卷第354頁),被告吳上誼之辯護人稱:當時被告吳上誼拿槍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賴銘晨,可能是在爭執過程中誤觸板機擊中告訴人賴銘晨的腳,顯係出於意外等語(見訴字卷第35
6頁),經查:⒈被告吳上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及事實欄三之客觀事實經過
情形(除事實欄三告訴人賴銘晨腿部遭槍擊之過程乙節,下同),業據被告吳上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峰於審理時、證人即在場被告吳上誼女友暨被告洪國峰之胞姊洪筱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協助告訴人黃慧敏躲藏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 李俊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彈殼各10顆等物)、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9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671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3份、照片共65張(含證人黃慧敏受傷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證人賴銘晨遭押走畫面】、證人黃慧敏與被告吳上誼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黃慧敏與賴銘晨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0張、賴俞廷臉書網頁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上誼關於事實欄一、二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欄三之客觀經過情形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上誼雖辯稱係槍枝走火誤擊證人賴銘晨云云,然所謂
槍枝走火,一般而言,可能為槍枝機械性功能故障所造成,抑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後者如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之情形。而查扣案被告吳上誼所使用手槍為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671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387頁反面),已難認係因該槍枝機械性功能故障或異常導致槍枝走火;復被告吳上誼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沒有與賴銘晨搶槍,槍也沒有掉到地上等語(見訴字卷第354頁),證人賴銘晨亦於審理時證稱其因安全考量,並無與被告吳上誼搶槍等情(見訴字卷第271至272頁),可見當時亦無被告吳上誼與證人賴銘晨互相搶奪槍枝而誤觸扳機以致槍枝走火之情形,且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吳上誼用手槍抵住我腰部、後背,並押我回他們住家,質問我是否知悉臉書即時通訊息的事情,叫我不要騙他,我解釋後他認為我在跟他大小聲,就站在我右邊(約30至45公分),刻意朝我的右大腿開一槍,子彈從右大腿右側射入右大腿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61頁、第323頁反面、訴字卷第258至259、270至271頁),而此經射擊之該子彈造成證人賴銘晨雙側下肢多處槍械發射之開放性傷口乙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㈠第69頁),是應如證人賴銘晨歷次所證,係被告吳上誼近距離持槍朝其右大腿按押扳機擊發,而直接射擊,子彈始貫穿其雙腿等情為可採,被告吳上誼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槍枝走火云云,與證據不符,難令人採信。從而,被告吳上誼既係對證人賴銘晨之右大腿右側開槍,致子彈貫穿證人賴銘晨雙腿造成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國峰所犯部分訊據被告洪國峰雖坦承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告訴黃慧敏有關賴俞廷的事,也不知吳上誼為何發飆打黃慧敏;另因黃慧敏偷我的錢,才找賴銘晨過來幫她還錢,而賴銘晨打電話給黃慧敏說他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我跟吳上誼就持鋁棒走到該店轉角找他,他原本在車上,我叫他下車,他就跟我們一起到吳上誼住處,而因為黃慧敏跑掉了,吳上誼就跟賴銘晨要36萬元,我出去找黃慧敏,沒找到就回到吳上誼住處,聽到一聲槍響,且看到賴銘晨流很多血,我趕快衝過去,找紗布跟止血藥粉幫他止血,我不知道吳上誼為何要對賴銘晨開槍等語(見訴字卷第
150至152頁),被告洪國峰之辯護人稱:依被告洪國峰所述,其並未參與任何犯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54、357至
358頁),經查:⒈被告吳上誼與洪筱雯為男女朋友,被告洪國峰為洪筱雯之弟
。被告吳上誼之友人即證人黃慧敏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二度至被告吳上誼上址住處,與被告洪國峰及洪筱雯一同吸食笑氣,期間證人黃慧敏得知被告吳上誼涉嫌於同年3月初殺害臉書暱稱「賴米唐」之人,被告吳上誼因認為證人黃慧敏將此透過臉書即時通告知他人,即持鐵棍毆打證人黃慧敏身體,致其受有左側小腿前側、左大腿多處挫傷及瘀傷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期間以前揭改造手槍指向證人黃慧敏,並對其恫稱:「妳不用走了,等一下要把妳做掉」、「我絕對把妳做掉,把妳跟『賴米唐』埋在一起」、「反正已經做掉一個,不差妳一個」等語,且持證人黃慧敏之行動電話,以證人黃慧敏之名義傳送臉書即時通訊息邀約證人賴銘晨至上開處所載證人黃慧敏,並命證人黃慧敏以臉書即時通撥打電話給證人賴銘晨,要證人賴銘晨前來載證人黃慧敏離去;而證人賴銘晨因誤會該等訊息為證人黃慧敏所發送,且誤以為通話內容為證人黃慧敏之意思,旋駕駛車輛至上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嗣於109年
3月7日晚間11時27分許,由被告吳上誼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洪國峰則持鋁棒前往證人賴銘晨停車處,先經詢問、確認證人賴銘晨為證人黃慧敏之友人後,被告吳上誼即持前揭改造手槍脅迫其下車,並以該改造手槍自左側抵住其腰部、後背,被告洪國峰則持鋁棒在其右側,三人一同至被告吳上誼住處;嗣證人賴銘晨之右大腿右側遭被告吳上誼所持手槍擊中,子彈即由其右大腿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證人賴銘晨因此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槍械發射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洪國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慧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洪筱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彈殼各10顆等物)、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9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671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3份、照片共65張(含證人黃慧敏受傷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證人黃慧敏與被告吳上誼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黃慧敏與賴銘晨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0張、賴俞廷臉書網頁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堪以認定。
⒉對證人黃慧敏所犯部分⑴被告洪國峰雖辯稱其並未告知證人黃慧敏關於賴俞廷遭殺害
之事,且不知證人黃慧敏與賴銘晨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又稱係因與其證人黃慧敏有金錢糾紛,被告吳上誼始以證人黃慧敏名義將證人賴銘晨約至上開地點云云,惟證人黃慧敏於
109年3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4日接到吳上誼的電話邀約,就坐計程車去找他,在他家住了2、
3天,期間和他還有他女友洪筱雯、他女友的弟弟洪國峰在他家一樓後面房間聊天,也有跟洪國峰單獨到一樓前面的房間聊天、吸笑氣,後來洪國峰好像把我當成另外一個女生,不斷問我「妳是不是 唐唐 ,妳是不是回來了?」,我當下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後來他叫我「賴米唐」,說「賴米唐」是他女朋友,還用我的行動電話搜尋「賴米唐」的臉書給我看他與「賴米唐」的照片,我們繼續吸笑氣,他就跟我說「賴米唐」被吳上誼做掉了,並要我不要跟別人講,我覺得這件事應該是真的,想找一個人說,就以臉書即時通訊息告訴賴銘晨,之後跟洪國峰一起回到原本後面的房間繼續與吳上誼、洪筱雯一起吸笑氣,但洪國峰就拿走我的行動電話,發現我跟賴銘晨的聊天紀錄,他很激動地跟吳上誼說「幹她跟別人講了,她抓耙子」,吳上誼聽到後就隨手拿鐵棍開始往我身上亂打,一邊打我一邊用我行動電話搜尋我是跟誰講,他還跟我說「妳不用走出去了,等一下就把妳做掉」、「我絕對把妳做掉,把妳跟『賴米唐』埋在一起」、「難怪外面有人在找她(賴俞廷),原來就是妳說出去的」、「反正已經做掉一個了,不差妳一個」,且拿槍出來指著我,說要幹掉我,是洪國峰叫他等一下,洪國峰說因為我已經把「賴米唐」被殺的事情講出去,代表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要將那個人釣出來,才可以做掉我,他們當時神情跟態度非常憤怒、很兇,讓我感覺沒有在開玩笑,而且我當時已經被他們用鐵棍毆打及拳打腳踢到全身流血,吳上誼在打我的時候,洪國峰還不斷在旁邊叫囂、辱罵我「抓耙子」,也有說「不用走了,等一下要做掉妳」,我已經感覺我的生命遭到危險,真的會被他們殺掉,且吳上誼不斷用手毆打,並用腳踹我,後來他用我行動電話聯絡賴銘晨,以我的名義傳臉書即時通訊息給賴銘晨,要把他騙過來,賴銘晨看完訊息有打電話過來給我,當時吳上誼拿給我聽,威脅我開擴音跟賴銘晨說我心情不好要他來吳上誼住處載我去汽車旅館唱歌。之後吳上誼他們就在房間裡繼續吸笑氣,我趁他們不注意時逃跑到隔壁萊爾富便利商店的儲藏室躲起來,並請店員幫我注意吳上誼他們有無出來找我,我在儲藏室躲了快1小時,店員於同日凌晨3、4時許跟我說外面沒有人了,我請店員幫我叫計程車,我才坐計程車到廣興派出報案,並至桃園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299頁至第303頁反面、第309頁反面至第311頁),且其證述負傷逃離被告吳上誼住處,而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獲店員協助躲藏、坐計程車至警局報案等節,核與證人李俊廷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女子(即證人黃慧敏)於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全身是血跑來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請求協助,稱有人要她的命,我就讓她躲在店裡,突然有二名男子走到店內詢問是否有女子進到店內,店長稱沒看到,二名男子離開後,該女子才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㈠第97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黃慧敏進出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復證人黃慧敏證述其於案發前以臉書即時通訊息告知證人賴銘晨關於賴俞廷遭人殺害之事,復因遭受強暴脅迫始將證人賴銘晨約出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㈠第331頁至第345頁),再被告洪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知悉賴俞廷遭殺害之事,其於被告吳上誼毆打證人黃慧敏成傷時全程在場,且知被告吳上誼以證人黃慧敏臉書即時通約出證人賴銘晨等情,堪信證人黃慧敏所證各節均屬實在。又證人黃慧敏於109年3月8日警詢時雖一度稱係被告吳上誼發現其傳送臉書即時通訊息給證人賴銘晨乙情(見偵字卷㈠第73頁),惟嗣於109年3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更正、詳述應係被告洪國峰發現後告知被告吳上誼之過程,本院審酌證人黃慧敏得知之內容為「『賴米唐』被吳上誼做掉了」,並無提到被告洪國峰可能為共犯一事,則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能及被告洪國峰一向否認犯行之態度,應係由被告洪國峰告知證人黃慧敏關於賴俞廷遭被告吳上誼殺害此節較有可能,且死者賴俞廷為被告洪國峰之女友,被告洪國峰本為事主,又於案發與證人黃慧敏在同一房間吸笑氣,故應係其將賴俞廷遭殺害之事告訴證人黃慧敏無訛,且由於其當時與證人黃慧敏近距離相處,係其發現證人黃慧敏行動電話內傳送給證人賴銘晨之密告訊息乙節,亦較為合理,故經本院採認如前,被告洪國峰辯稱未告知證人黃慧敏關於賴俞廷遭殺害之事、不知證人黃慧敏與賴銘晨之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云云,均不可信。至於證人黃慧敏雖證稱係於109年3月4日受邀到被告吳上誼住處吸笑氣,惟被告洪國峰於審理時供證:黃慧敏於109年3月2日下午、
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都有來吳上誼家吸笑氣等語(見訴字卷第342頁),酌以證人賴銘晨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對話時間都是109年3月3日晚間10時46分許等語(見訴字卷第343頁),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翻拍照片上雖無顯示日期,然在證人黃慧敏告知證人賴銘晨關於賴俞廷遭人殺害之事後,緊接傳送賴俞廷之臉書封面擷圖給證人賴銘晨閱覽,實合乎一般聊天之經驗,故此2則訊息之時間同為109年3月3日晚間10時46分許尚屬合理,可見證人黃慧敏於此時即將賴俞廷遭人殺害之事告知證人賴銘晨,則證人黃慧敏必定是更早之前即自被告洪國峰處知悉此事,故被告洪國峰於審理時供稱證人黃慧敏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二度至吳上誼住處吸笑氣乙節應屬實在,依此推斷,證人黃慧敏至遲應於109年3月3日即知悉賴俞廷遭殺害之事,從而,證人黃慧敏歷次所述,就事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僅係誤記其至被告吳上誼住處及得知賴俞廷遭殺害情事之時點,無礙於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業經本院綜合比較認定如前。
⑵依證人黃慧敏上開證述,其在被告吳上誼住處期間,與被告
洪國峰單獨在房間吸笑氣,被告洪國峰一度將其誤認為賴俞廷,旋又回復清醒,向其解釋賴俞廷為其女友,日前遭被告吳上誼殺害,其遂以臉書即時通訊息告訴證人賴銘晨,然為被告洪國峰發現,將此事告知被告吳上誼,被告吳上誼聽聞後持鐵棍毆打其身體成傷,並持槍恫稱欲將其殺害,被告洪國峰則在旁叫囂、辱罵其「抓耙子」,亦恫稱要將其殺害,並提議將其殺害前,應先誘出證人賴銘晨;被告吳上誼即使用其臉書即時通,以其名義佯以心情不佳為由,傳送訊息及迫其撥打網路電話等方式誘出證人賴銘晨等情,則被告洪國峰在發現證人黃慧敏透過臉書即時通訊息將此事告知他人後,恐此事東窗事發,立刻告知被告吳上誼,由被告吳上誼毆打、質問證人黃慧敏,其在旁雖無動手,然仍在旁叫囂、辱罵,與被告吳上誼先後恫嚇證人黃慧敏,更提議要透過證人黃慧敏誘出證人賴銘晨,使證人黃慧敏行此無義務之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吳上誼之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參與犯罪,其空言辯稱未參與被告吳上誼對於證人黃慧敏之犯行,或辯稱係金錢糾紛云云,均非可信。
⒊對證人賴銘晨所犯部分⑴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黃慧敏之前透過臉
書即時通訊息跟我說過有人被殺的事,但我當時在上班很忙,且因她精神狀況不佳,我當時並不相信,後來她又用臉書即時通訊息說她與男友分手,心情不好,希望我去陪她,所以我就過去桃園市○○區○○路○○○號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她,等10多分鐘等不到,突然吳上誼、洪國峰拿鋁棒從巷口走出來,先敲車窗問我是否為黃慧敏的朋友,我說「是」,吳上誼就取出1枝銀色手槍(即前揭改造手槍,下同)抵住我半開的車窗要我下車,我下車後他又用槍抵住我腰部、後背,押我回他家,過程中我有問說「怎麼了?」,他們說跟黃慧敏有金錢糾紛,黃慧敏說我是要去送錢給他們,他們又問我是否知道黃慧敏所傳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且吳上誼一進屋內就先對空鳴槍嚇我,叫我不要騙他,我解釋後他認為我在嗆他,就對我腿開一槍,子彈從右大腿右側射入右大腿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卡在左小腿,並作勢要開第二槍,另對他處開兩槍,洪國峰當時都在旁邊問我想怎樣的嗆聲質疑,但他也有請吳上誼給我解釋的機會,後來吳上誼去找逃走的黃慧敏時,洪國峰冷靜下來說若我是無辜的,他會想辦法送我出去,當時我已經受傷流血,且嚇到胃痛,洪國峰有先拿胃藥給我吃,並給我消炎藥灑在傷口上,等吳上誼回來後,吳上誼說我知道的太多了,他要讓我死在該處,並說他前幾天已經開槍打死一個人了,且說黃慧敏傳給我的訊息中有提到他殺人的事,我說若他們看過那些對話應該知道,我沒有回覆那些內容,吳上誼於隔(8)日凌晨1時40分許把事情釐清後,就同意讓我離開,且給我擦藥,再開門放我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1頁正、反面、第323頁至第325頁反面)。
⑵證人賴銘晨於審理時證稱:黃慧敏於109年3月7日晚間11
時許,用臉書即時通電話跟我聯絡,說她心情不好,問我能否去桃園市○○區○○路○○○號載她去興仁夜市,我開車到該址附近等不到人,她也不接電話,後來吳上誼、洪國峰就走過來請我下車,但我不願意,吳上誼拿槍(即前揭改造手槍,下同)押我下車,在我左側持槍指著我的後腰部附近,洪國峰是拿鋁棒在我右側;到吳上誼住處後,吳上誼先對天花板開第一槍,先問我是否來救人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別人叫來的,他又問我是否知道前陣子有人被做掉的事,我說不知道,他說訊息內容有,就是前陣子黃慧敏用臉書即時通傳關於有人被殺的訊息給我(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照片上方所顯示的時間3月8日上午2時16分許並非發送訊息的時間,而是擷圖時間,實際時間為109年3月3日晚間10時46分許),我當下已讀,但因為我在忙著做事,且黃慧敏精神狀況不好,我不相信是真的,所以我說那訊息我只有讀沒有回,但他不相信我,我當下緊張,積極撇清,且要求他把我放出去,回話比較大聲,吳上誼就以為我在跟他大小聲,我當時在他正前方,他在我右手邊約30至45公分,就刻意朝我的右大腿開槍打穿至左小腿,目的應該是要嚇我、要我閉嘴,還說要讓我當天走不出那棟房子之類的話,我感覺到生命受到危害,洪國峰則是在旁邊問話、嗆聲,半小時後吳上誼開車出去找黃慧敏,洪國峰則冷靜下來說如果我是無辜的,會想辦法把我送出去,吳上誼回來之後也說這件事或許跟我無關,有叫洪國峰就拿消炎藥給我擦藥、包紮,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由洪國峰背我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267頁至第275頁)。
⑶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其友人即證人黃慧敏
前曾透過臉書即時通訊息告知關於有人被殺之事,其並未當真,證人黃慧敏再因心情不佳為由,以臉書即時通訊息邀約其出遊,其依約駕車至被告吳上誼上址住處附近,然等不到證人黃慧敏,反而是被告吳上誼、洪國峰分持前揭改造手槍、鋁棒走近其車,確認其為黃慧敏之友人後,被告吳上誼即持該改造手槍脅迫其下車,並以槍抵住其左側腰部、後背,被告洪國峰持鋁棒走在其右側,將其押回住處。抵達後被告吳上誼即先持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並詢問其是否要帶錢來為證人黃慧敏解決金錢糾紛,且詢問其是否知悉有人被殺之事,其皆極力否認,惟遭被告二人認為其態度不佳,且質疑其不知情之說法,遂由被告吳上誼遂對其右大腿右側開槍,子彈由其右大腿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之後被告吳上誼一度外出尋找逃走之證人黃慧敏未果,最後被告二人均認為其應不知賴俞廷遭殺害之事,遂由被告洪國峰為其槍傷部位上藥、包紮,末將其釋放等情證述明確,而其所證關於證人黃慧敏以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告知有人遭到殺害,並以心情不佳為由,邀約其至上址被告吳上誼住處等節,不僅與證人黃慧敏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內容為佐,足認其所證各情屬實。復斟酌證人黃慧敏前揭證述,本為被告洪國峰提議將證人賴銘晨誘出,又依證人賴銘晨歷次證述,被告吳上誼、洪國峰分持前揭改造手槍和鋁棒走在證人賴銘晨後方,被告吳上誼並以該改造手槍抵住證人賴銘晨腰部、後背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29頁至第
131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9頁反面),則被告洪國峰係持鋁棒與被告吳上誼一同將證人賴銘晨押回被告吳上誼住處,在被告吳上誼持槍朝證人賴銘晨右腿射擊時,不僅對此舉毫不驚訝,更未阻止其行為,反而趁證人賴銘晨已受槍傷之際,在一旁質疑證人賴銘晨所述之真偽,故其雖未下手傷害,然仍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吳上誼前揭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參與犯罪,其空言辯稱未參與被告吳上誼對於證人賴銘晨之犯行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其事後有為證人賴銘晨包紮傷口乙節,僅能作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依據,不能以此反認為被告洪國峰未為剝奪上開行動自由等犯行。至於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雖就當日被告吳上誼有無作勢對其再開1槍及被告洪國峰給其消炎藥之時點,所述略有不同,惟其就上開事件經過情形所證大致相符,因時間經過,就此等細節有所遺漏或誤記,屬人之常情,不得因此認其全部證述不可採信,已經本院綜合比較,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吳上誼、洪國峰上述對證人賴銘晨右腿開槍射擊之行為係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云云,惟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固不能作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但仍可分析觀察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及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查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吳上誼在我下車時就從口袋拿取1枝銀色手槍,一進屋內就先對空鳴槍嚇我,叫我不要騙他,我解釋後他認為我在嗆他,就對我右腿開一槍,子彈貫穿左、右腿,他目的應該是要嚇我、要我閉嘴,洪國峰當時都在旁邊問我想怎樣的嗆聲質疑,但他也有請吳上誼給我解釋的機會,後來吳上誼去找逃走的黃慧敏時,洪國峰冷靜下來說若我是無辜的,他會想辦法送我出去,吳上誼回來後,原本說我知道的太多了,要讓我死在該處,並且說黃慧敏傳給我的訊息中有提到他殺人的事,我說若他們看過那些對話應該知道,我沒有回覆那些內容,吳上誼把事情釐清後,就同意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1頁正、反面、第323頁至第325頁反面),且被告二人與證人賴銘晨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其等因懷疑證人賴銘晨自證人黃慧敏所傳臉書即時通訊息而得知其等另案殺人之事,遂持前揭改造手槍剝奪證人賴銘晨之行動自由,欲逼問證人賴銘晨是否確實知悉其等殺人之事,而其等與證人賴銘晨於案發之際既無重大怨隙,在未確認證人賴銘晨確實知悉其等殺人情事之前,衡情自無致證人賴銘晨於死之動機,亦難認被告二人在確認證人賴銘晨其實完全不知其等殺人情事後,會萌生致證人賴銘晨於死的直接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吳上誼持前揭改造手槍射擊證人賴銘晨右大腿1槍貫穿左大腿,已如前述,則證人賴銘晨雙腿受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已喪失相當之反抗能力,若被告二人確有致證人賴銘晨於死之念頭,當可再度對準證人賴銘晨之要害射擊,但被告二人並未如此,並在釐清證人賴銘晨確實不知其等殺人之情後,給證人賴銘晨藥物為其包紮傷口,任由證人賴銘晨離去,足見被告二人上述所為,應無殺人之意欲或容任,而僅有傷害之犯意。至於被告吳上誼案發時雖有揚言要殺害證人賴銘晨,當僅為釐清證人賴銘晨是否知情,而一時衝動下口不擇言之恐嚇言語,而依上述客觀情狀,並無從認定被告吳上誼具有殺人犯意。因此被告二人雖有對證人賴銘晨上開所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則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乙節,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上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
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上誼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吳上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⒉核被告二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⒊被告吳上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上誼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條文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吳上誼於104年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受 林秦正之 託寄
藏槍枝1枝及子彈23顆,其中3顆子彈於109年3月1日賴俞廷命案所擊發,另10顆子彈為本案所擊發,僅餘10顆子扣案等情,為被告吳上誼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354頁),是被告吳上誼於賴俞廷命案中所使用之3顆子彈,亦為於同一時、地點,向林秦正所取得,此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96、16799號起訴書內容認定無訛,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吳上誼同時寄藏用於賴俞廷命案之3顆子彈,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係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⒌被告洪國峰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有對告訴人黃慧敏恫
稱:「不用走了,等一下做掉妳」等語,使告訴人黃慧敏心生畏懼之事實,及被告吳上誼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黃慧敏恫稱:「我絕對把妳做掉,把妳和『賴米唐』埋在一起」、「反正已經做掉一個,不差妳一個」等語,且有持前揭改造手槍指向告訴人黃慧敏之舉動等情,均為起訴書所漏論,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犯行,係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自應併予審理。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事實欄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二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罪數⒈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黃慧敏之際,雖對其恫稱「妳不用走了
,等一下要把妳做掉」、「我絕對把妳做掉,把妳跟『賴米唐』埋在一起」、「反正已經做掉一個,不差妳一個」、「不用走了,等一下做掉妳」等語,然該等言語均係對於未來之惡害相通知,並非就案發當下傷害暴行所為之警告嚇詞,對告訴人黃慧敏所造成內心恐懼,無法為當時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就此以吸收犯論之,恐有誤會。
⒉被告二人欲逼問告訴人賴銘晨是否知悉告訴人黃慧敏所傳臉
書即時通訊息,而以剝奪告訴人賴銘晨行動自由方式為之,在過程中恫嚇要取告訴人賴銘晨之性命,致其心生畏懼,說明其是否知悉告訴人黃慧敏所傳送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等無義務之事,此恐嚇及強制等行為均已包含於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賴銘晨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認為告訴人賴銘晨回話態度不佳,且質疑其不知情之說法,遂由被告吳上誼持該改造手槍射擊告訴人賴銘晨腿部成傷,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而非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惟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剝奪告訴人賴銘晨行動自由過程中,傷害告訴人賴銘晨,係出於同一釐清告訴人賴銘晨是否知 悉渠 等另案殺人之事而實施,二者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
,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吳上誼以一行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3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被告二人事實欄二所涉犯之傷害、恐嚇、強制罪及事實欄三
所涉之傷害等罪,及被告吳上誼另涉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上誼、洪國峰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上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傷害、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罪質均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吳上誼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法令禁止,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與被告洪國峰因涉嫌另案犯罪,氣憤告訴人黃慧敏將此事告知他人,而對告訴人黃慧敏為前揭傷害行為,復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黃慧敏,又恐此事為他人知悉,遂使告訴人黃慧敏行無義務之事,誘出告訴人賴銘晨,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因質疑告訴人賴銘晨不知情之說法而傷害告訴人賴銘晨,所為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吳上誼坦承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對告訴人黃慧敏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亦坦承剝奪告訴人賴銘晨之行動自由,而辯稱係槍枝走火誤傷告訴人賴銘晨等犯後態度;被告洪國峰則仍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二人之受害程度、被告吳上誼寄藏本案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寄藏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所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吳上誼所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再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試射後剩餘之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4顆,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射擊後之彈殼10顆、彈頭1個、彈頭碎片3個,亦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宣告沒收。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亦供被告吳上誼、洪國峰事實欄二之恐嚇、強制等犯行、事實欄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吳上誼所有,供其與被告洪國峰事實欄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吳上誼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二人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為被告吳上誼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5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一: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察局109年7月23日│││:0000000000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號鑑定書(見偵字卷││││正常,可供擊發適用│㈡第387頁至第395││││子彈使用,認具殺傷│頁反面)││││力。││├──┼──────────┼─────────┼─────────┤│2│子彈6顆│子彈原有10顆,皆係│同附表一編號1之鑑││││口徑9×19mm制式子│定書││││彈,採樣4顆(如附│││││表二編號6)試射,│││││均可擊發,認10顆子│││││彈皆具殺傷力││└──┴──────────┴─────────┴─────────┘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1│彈殼10顆(現場編號1│1.彈殼10顆(現場編號1、2、4至│同│││、2、4至11)│11)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附││││制式彈殼。│表│├──┼──────────┤2.彈頭1個(現場編號20)認係已擊│一││2│彈頭1個(現場編號20│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編│││)│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號││││3.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45)試射彈殼、頭,經與此彈殼│之││││10顆(現場編號1、2、4至11)│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20)、彈頭│定││││碎片2個比對結果:彈殼10顆(現│書││││場編號1、2、4至11),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搶枝│││││所擊發;彈頭1顆(現場編號20)│││││,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3│彈頭碎片1個(實為2│1.認均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個,現場編號12-1、12│2.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2)│45)試射彈殼、頭,經與同案彈頭│││││碎片2個(現場編號12-1、12-2)│││││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4│彈頭碎片1個(現場編│認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未發││││號14)│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5│送鑑彈頭碎片1個(現│認係彈頭鉛心。││││場編號15-3)│││├──┼──────────┼────────────────┤││6│子彈4顆(即附表一編│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號2試射部分)│,可擊發,原皆具殺傷力,然因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附表三:臉書即時通對話內容
┌──┬───────┬──────────────────────┐│編號│時間│臉書對話│├──┼───────┼──────────────────────┤│1│民國109年3月3│黃慧敏:「就是有一個姓賴的女生好想被一些朋友│││日晚間10時46分│待去山上開槍」、「做天他們為了這是請││││在吵架」、「我在場」、「他就又差點開││││槍射人我當是在場」、「他對天空開槍是││││個女的被託山上開槍幣」、「當場看他們││││都說小心最進不乾淨東西付在他們人身上││││」、「我當時很怕色到我」、「哪女的好││││像叫 賴米糖 」、「哪掛」、「我朋友警告││││我如果風生傳出去我完蛋」││││黃慧敏:(傳送賴米唐臉書封面擷取照片),「他││││好像就一直說」、「他」、「門」「好像││││去小流球」、「回的是」││2│109年3月7日││││晚間9時58分│黃慧敏:「在幹嘛」、「在嘛」││││賴銘晨:「在外面」││││黃慧敏:「想要妳陪我」││││賴銘晨:「兩個人?」││││黃慧敏:「嗯」││││賴銘晨:「妳在哪?」││││黃慧敏:「八德」││││賴銘晨:「在哪」、「汽旅?」││││黃慧敏:「你來載我好嗎?」││││賴銘晨:「你要去哪?」││││黃慧敏:「都可以」、「看你」││││賴銘晨:「過去了」││││││3│同(7)日晚間│(語音通話46秒)│││11時12分│││4│同(7)日晚間│(語音通話12秒)│││11時19分│││││賴銘晨:「我沒看到你」、「我到了」││││黃慧敏:「你在哪」││││賴銘晨:「萊爾富門口」,││││黃慧敏:「旁邊進來」、「572」││││賴銘晨:「巷口出來塊」、「快」、「我不知道在││││哪」││││(語音通話2秒)││││(語音通話15秒)││││賴銘晨:「不是啊」、「人呢?」、「不來我要走││││了」││││(語音通話13秒)││││賴銘晨:「打字」、「你打來沒聲音」││││黃慧敏:「萊爾富隔壁」││││賴銘晨:「我在萊爾富旁邊巷口」││││黃慧敏:「什麼顏色車」,││││賴銘晨:「黑色」││5│同(7)日晚間││││11時25分│賴銘晨:「你走過來」││││││6│案發後不詳時間│賴銘晨:「我幹破林老娘」、「沒關係」、「你也││││躲好點」、「我中這一槍你也有份」、││││「我好了誰都跑不了」、「最好是安分││││到讓我沒動作」││││黃慧敏:(傳送10張傷勢照片)││││「我不是故意的」、「當時我被打很殘」││││、「他哪槍」、「要對我開」、「哪時在││││講電話時他在旁邊逼我的」、「我當時是││││被逼」、「後來我去醫院完去八德做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計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