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進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進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方進丁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於同日19時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漢慶街12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000、000人車倒地,致000受有右膝部挫傷、左踝部擦挫傷等傷害,000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方進丁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經警對方進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方進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方進丁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7年交簡字13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翁○富(即被害人000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各2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000、被害人000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酒後駕駛致人受傷,然酒駕部分業經本院判刑,前已敘明,為免重複評價,此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駕車之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行駛,造成告訴人000受有右膝部挫傷、左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000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為肇事之唯一因素,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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