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思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思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思穎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編號4部分亦於107年11月14日先予執行完畢;編號5至7部分,判決時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的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情節輕重,犯罪時間的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及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上癮,而為竊盜、侵占、詐欺等小型財產犯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3月│106.01.25│本院107年度│107.03.09│107.04.10││││││簡字第627號│││├─┼─────┼───┼─────┼──────┼─────┼─────┤│2│非法由自動│2月│106.03.03│本院107年度│107.03.09│107.04.10│││付款設備取│││簡字第627號│││││財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637號)│││├─┼─────┼───┼─────┼──────┼─────┼─────┤│3│施用第二級│2月│106.11.13│本院107年度│107.06.06│107.07.04│││毒品罪│││簡字第1998號│││├─┼─────┼───┼─────┼──────┼─────┼─────┤│4│施用第二級│4月│107.01.05│本院107年度│107.08.15│107.08.15│││毒品罪││20時35分經│簡字第2730號│││││││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5│竊盜罪│2月│106.03.05│本院107年度│107.12.11│108.01.08││││││簡字第4273號│││├─┼─────┼───┼─────┼──────┼─────┼─────┤│6│侵占罪│3月│105.10.25│本院107年度│107.12.11│108.01.08││││││簡字第4273號│││├─┼─────┼───┼─────┼──────┼─────┼─────┤│7│詐欺取財罪│2月│106.04.11│本院107年度│107.12.11│108.01.08│││││至│簡字第4271號│││││││106.04.15││││├─┼─────┴───┴─────┴──────┴─────┴─────┤│備│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⑵附表編號4部分,曾於107年11月14日先予執行完畢。││註│⑶附表編號5至7部分,判決時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