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銘
葉有全(原名葉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有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謝益銘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葉有全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益銘、葉有全於民國108年8月初,參加友人「 瑞翔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
8月15日上午9時許,致電 徐桂蘭 ,佯稱係警察及檢察官,徐桂蘭因涉及犯罪,需繳交保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以監管云云,使徐桂蘭陷於錯誤,於10
8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芝麻街美語門口,將30萬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旋交付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徐桂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桂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俟詐騙集團綽號「 瑞祥 」之成員交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謝益銘,謝益銘再轉交葉有全,葉有全即與 陳登君 於10
8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惟無證據證明陳登君、葉有全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幼獅工業區郵局、桃園市○○區○○○街○號7-11蓮花門市,由葉有全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徐桂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陳登君則在ㄧ旁把風,迨葉有全將前揭提領之款項,連同自己單獨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徐桂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5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通加油站,上繳予謝益銘;葉有全與陳登君復於108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瑞塘郵局,由葉有全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徐桂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陳登君則亦在場把風,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徐桂蘭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適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 利浩義 在該處見陳登君、葉有全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葉有全則利用利浩義呼叫支援警力前來時趁隙攜帶上開提領之15萬元款項逃逸,因而查悉上情(陳登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8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審理)。
二、案經徐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桂蘭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而言,渠等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益銘坦承起訴書上所載全部犯行;被告葉有全雖坦承有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二次,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提款卡是詐騙來的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有全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與陳登君於108年8月
17日17時14分許在瑞塘郵局提款,後遭警盤查,因為我無法向警方交代該郵局提款卡所有人姓名,所以我趁警察聯繫支援警力時逃走,我當時在瑞塘郵局領15萬元,我知道那是贓款,我與陳登君除了該次於瑞塘郵局提領贓款外,還有與陳登君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幼獅工業區郵局、桃園市○○區○○○街○號7-11蓮花門市提領贓款15萬元,我將贓款15萬元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通加油站,交付予謝益銘,我知道我在擔任車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陳登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葉有全問伊附近有沒有郵局是比較安全可以領錢的,伊告訴葉有全,瑞塘郵局是比較安全的可以領錢,那時伊就知道葉有全要拿別人的郵局金融卡提領裡面的現金,伊只知道是葉有全跟其朋友拿郵局提款卡,但伊不認識葉有全的那個朋友,伊也不知道那張提款卡原本為何人所有;伊知道葉有全盜領別人的戶頭是詐騙犯罪,因為葉有全說有事情他會負責,所以伊就一起去了;葉有全叫伊陪他過去而已,請伊看一下附近有無員警;在瑞塘郵局時,葉有全告知伊當下他領了15萬元,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3988號卷第11至14頁);證人陳登君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略以:伊為警逮捕時,係因當時伊朋友葉有全在領詐欺的錢,伊在那裡幫葉有全看有無員警,幫葉有全把風;葉有全總共提領詐騙贓款5次,伊陪葉有全提領2次,1次在瑞塘郵局,另1次在幼獅工業區郵局,伊陪葉有全領錢時,已知悉葉有全是在領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3988號卷第61至62頁)完全相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益銘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加入「
瑞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後,我確實有找被告葉有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告訴葉有全工作內容就是領錢,我有老實的根葉有全說,我認為這是詐騙集團的提款卡,問葉有全可否去領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葉有全於提款時主觀上應知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所提款之提款卡是詐騙來的提款卡無訛。
㈢由上開被告葉有全之於偵查中之供稱、證人陳登君、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益銘之供述可知,證人陳登君對於替被告葉有全提領詐騙贓款時把風,查看有無警察,且知悉共犯葉有全提領詐騙贓款可獲得1萬元利潤等情,被告葉有全於提款時主觀上應知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所提款之提款卡是詐騙來的提款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桂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謝益銘之自白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有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徐桂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儲字第1080216852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10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84772號函暨108年度他字第6320號被告謝益銘詐欺案件指揮書影本及移送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謝益銘、 葉有全前 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謝益銘、葉有全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確均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被告謝益銘、葉有全、證人陳登君所述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機房以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收水或上游,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共犯葉有全外,尚包含共犯謝益銘、「瑞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葉有全則係受被告謝益銘之邀,被告謝益銘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再由交付被告葉有全持之以提領詐騙贓款,證人陳登君並於一旁替被告葉有全把風,是被告謝益銘、葉有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被告謝益銘、葉有全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㈤被告謝益銘、葉有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3人以上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被告謝益銘、葉有全等人所屬上揭詐欺集團,乃先由被告謝益銘參與該集團後,被告謝益銘邀集被告葉有全加入,被告葉有全在邀集證人陳登君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領取帳戶金額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謝益銘、葉有全既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均有所認識,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葉有全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益銘、葉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徐桂蘭所有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警察及檢察官,因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金融卡為由,使告訴人誤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葉有全透過被告謝益銘取得前述提款卡後,再夥同證人陳登君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述提款卡,接續自告訴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中分別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0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交回給被告謝益銘,足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謝益銘、葉有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犯
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謝益銘、葉有全供述之全部情節,僅能認定被告謝益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轉交被告葉有全前往提領款項,至告訴人如何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行騙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唯一之詐欺手段,則被告謝益銘、葉有全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採認,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謝益銘、葉有全與證人即共犯陳登君、「瑞祥」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金融卡,以及施用詐術詐取告
訴人金融卡後,多次持該金融卡自告訴人帳戶提領金額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各視為一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謝益銘、葉有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係為求不法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循上開說明,亦堪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被告謝益銘、葉有全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謝益銘、葉有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謝益銘、葉有全行為時均年僅19歲,正值年輕,
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並考量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實應嚴懲,且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謝益銘邀集被告葉有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罪責較重,復衡被告謝益銘、葉有全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謝益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被告葉有全提領的15
萬元及台灣銀行漲提款卡給「瑞翔」,「瑞翔」給我8,000元報酬,這8,000元我因為沒有聯絡到葉有全,所以沒有分一部份報酬給葉有全等語(見金訴卷第148頁),被告謝益銘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謝益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葉有全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再擔任車手,我拿郵局
提款卡所提領15萬元,並沒有交出去自己留著,我有拿一些去還我個人債務一些拿去花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被告 葉有全銘 自該提款卡所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現金15萬元,為被告葉有全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被告謝益銘、葉有全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行,固有不該,但本案經查獲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尚非侵害多人法益,侵害之時間亦僅限於本件案發當日單日,而被告於集團中之角色為車手,雖仍屬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且其甫於該日始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時間非長,程度非深,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謝益銘、葉有全僅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係犯罪集團交付告訴人金融卡領款前往提款之後階段行為,以詐騙集團分工精細,且被告謝益銘、葉有全僅參與後階段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且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為詐騙手法之一種,被告謝益銘、葉有全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另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率認被告謝益銘、葉有全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此次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然審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謝益銘、葉有全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等依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等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等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謝益銘、葉有全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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