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龍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後備指揮部
109年8月分教召未到人員查詢入出國紀錄名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6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90787626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以下理由: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法:
查被告曾龍昇前因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精誠動員第231203號」指定其於107年5月28日上午8時,前往苗栗縣○○鎮○○里00
0000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6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本案係被告居住處所遷移後,仍未依規定申報,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指定其應於
109年8月24日上午8時,至苗栗縣○○市○○里00000
0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召集令,仍無法投遞送達,與前案顯為不同事實,自非同一案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從108年12月以後就沒有
住在戶籍地,而係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青田街,伊很少回家,戶籍地只有家人居住,伊沒有申報住居所變更係想說召集令會寄到戶籍地,家人會連絡伊,家人大概知道伊住在後火車站附近,也有伊的電話云云,而否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然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並受檢察官訊問後,於109年1月3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前案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受檢察官訊問時,當知其屬後備軍人,將有受國家召集之可能,若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而有住居所遷移情形,應主動向相關機關申報其住居地址,否則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等情,卻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地址,而僅消極被動等待家人通知有教育召集乙事,所辯已非無疑;又本案教育召集令於109年7月9日以掛號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後,警員更於109年8月12日、13日會同里長兩度至被告戶籍地欲親自送交該教育召集令,然均未遇被告,只能於該址大門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2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13、15頁),苟被告所稱家人知其實際居住地點,也有其連絡電話之辯詞屬實,則警員既親至被告戶籍地,甚且張貼前該召集令交付通知,則被告之家人對此豈有不連繫被告有受教育召集乙事,是被告所稱之家人有其連絡方式之辯詞,更顯可疑,何況其家人若確實有被告之聯絡方式,警員又豈會在本案教育召集令背後之縣(市)後備指揮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欄之警勤區警員欄記載「查該員未居在現址,不知去向,無法聯絡」之文字(見偵卷第12頁),亦證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是被告既知可能受教育召集,且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址,更未留下聯絡方式使其家人於收受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時得確實聯繫,若非被告有意規避召集,當不致如此,已可認定被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何況被告不僅係於前案偵查中逃匿,又於前案繫屬本院後,仍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於109年8月6日始緝獲歸案,嗣被告再因另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3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仍無故不到案接受刑罰執行而逃匿,致遭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3日發布通緝,於翌日遭緝獲始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被告一再逃匿之客觀行為以觀,當可認定被告確有不欲使國家知悉其確切住居所以規避其依法應負之責任或義務之主觀心態,自具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1項之規定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
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又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曾龍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昇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召集符號博愛動員字第000000號,指定其應於民國109年
8月24日上午8時,至苗栗縣○○市○○里000000
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召集令無法投遞送達,而未能接受教召集訓練。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龍昇於偵查中之│坦承自108年12月間就│││供述。│沒有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1段104巷5號戶││││籍地,且因工作而居住他處││││之事實。│├──┼──────────┼────────────┤│2│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被告係後備軍人,109年間│││年12月3日後桃園│戶籍設桃園市○○區○○街│││動字第1090021815號│1段104巷5號,惟其並│││函附之妨害兵役案件移│未按時至戶籍地收取信件,│││送報告書、精誠動員第│更未告知兵役單位其現居住│││000000號教召集令│地址,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令收件回執、召│所核發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於│││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被告現居住處所,被告亦因│││教召集未報到人員名│此而未前往報到。│││單、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乙份、教召集令送││││達未遇照片2張。││├──┼──────────┼────────────┤│3│本署檢察官102年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遭判│││偵字第11208號聲請│刑確定,對於軍人應召集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義務理應知悉,卻意圖避免│││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處所遷移,致使召集令無法│││決書、本署108年度│送達。│││偵緝字第1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書各乙份││└──┴──────────┴────────────┘
二、經查,被告曾龍昇明知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過去亦曾因妨害兵役案件遭判刑確定,其未按時至戶籍地收取信件,且無故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亦未與居住在戶籍地之親屬積極保持聯繫,而自行阻斷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之順利送達,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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