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20號原告允順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特良 被告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 廖金得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及第58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未於書狀內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