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被告張庭豪於告訴人編織包遭竊同日,亦曾至臺北市○○路00號7樓「ELECTRO」夜店,業據其坦承在卷、②被告持告訴人遭竊編織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1九街二手名店販賣變現,除經證人 林慕雲 即九街二手名店負責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4至56頁)外,並有該店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留存於該店之資料可證、③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照片進行影像鑑定結果,認無法排除現場竊盜者與被告非為同一人,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7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60006927號函、10
6年9月7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63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各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97頁),認被告即本案竊盜行為人,進而論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貪圖小利而行竊,且犯後極力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因犯罪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雖已領回該編織包,仍有部分遭竊之財物未尋回,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竊盜得手之皮夾一個、現金2,000元之依據。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伊係至臺北市○○路00號7樓「ELECTRO」夜店樓上為友人慶生,並未進入7樓夜店內;伊雖有持告訴人編織包至二手店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43000元,但並未竊盜該編織包。該編織包是在夜店附近撿到的,裡面並無其他物品。我是將該編織包撿回家後,察看編織包裡面的暗袋,才發現保證卡並得知這 包包 是CHANEL的名牌包,但因不知是誰的,也不知如何處理,才因而起變賣的貪念。變賣時我也留下真正的身分資料,如果是小偷應該不會如此做云云。
三、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緝盜在贓,本案贓物係被告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11九街二手名店販賣變現得款43000元,除經證人林慕雲即九街二手名店負責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4至56頁)外,並有該店監視器翻拍畫面、「九街二手名店商品買斷單」影本1紙可稽。㈡被告雖釋稱其所以持有該編織包之贓物,係因其當日亦在該
夜店樓上為不知名友人慶生,離去後於夜店附近臺北市松高路不詳巷內垃圾桶內拾獲該編織包,該編織包內除暗袋內有保證卡一紙外,別無他物云云。惟該編織包係Chanel名牌包,市價達114,300元。縱賣斷予二手店,被告仍可得款43,000元,足見其價值不菲。而依夜店監視器畫面所示,該編織包又經行為人刻意鎖定而於夜店盜取(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復再攜至夜店洗手間內(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倘行為人於竊盜得手後僅欲取走其內物品,並棄置該編織包,顯然早有機會,何須刻意攜出夜店外棄置於垃圾桶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進入該夜店(偵卷第5頁反面);嗣又改稱未進入該夜店,是去夜店樓上,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堪置疑。其自稱當日於凌晨3時許即已離去(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編織包卻於當日凌晨4時以後才在夜店內遭竊,則被告豈有可能於該編織包尚未遭竊即在夜店外不明巷內垃圾桶拾獲該贓物之理?再者,被告稱當日係與友人至夜店樓上慶生,並未進入夜店。若係如此,大可尋得友人出庭為其當日行蹤作證,藉以取得不在場證明。惟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不能提出任何一同慶生之友人為證,顯然亦與常情不合。綜上,堪認被告就其何以持有該編織包之釋明並不可採。
㈢另經本院合議庭再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5審易1826張庭
豪變賣贓物錄影畫面光碟」(即二手店監視器畫面)、「
105審易1826張庭豪(竊盜)A光碟」(即夜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第42頁至第53頁),結果略以:
⒈勘驗標的㈠即檔案「[CH01]0000-00-0000.46.00mp4」【
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包包拿到二手包店販賣之影像】,略以:
⑴影片總長為4分59秒,監視器畫面係在林慕雲所經營二手包店,監視器視角係由上往下拍攝。
⑵被告張庭豪於畫面一開始即出現於畫面左下方,至影片顯示
時間2016/02/2720:50:38起身轉過身,被告臉部正面清晰(看得見樣貌,短髮,前額頭髮未蓋住眼睛,旁邊頭髮未蓋住耳朵,左耳耳垂下戴著光亮飾物)【如偵卷第36頁所示擷圖】,並於影片顯示時間20:50:40消失於畫面下方,畫面中人已據被告坦承確係其本人無訛。
⒉勘驗標的㈡: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9_18.dvr
」【嫌疑人A男於夜店內竊盜告訴人包包影像之一】⑴此為夜店監視器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
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9:18至201602/2004:19:51」,總長34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店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中有一「ㄇ」字形沙發,沙發中央有一狀似桌面玻璃下設置有燈光之方桌,方桌旁站有4人呈交談中狀態(其中1名為短髮、穿著淺色長袖襯衫男子與1名短髮、穿著長袖深色衣物之女子,另2名則均為短髮、穿著深色短袖T恤、長褲男子)。
⑵如【本院卷第42至43頁圖1至圖4】之白色橢圓圈處所示,
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之A男(看得見樣貌,短髮,前額頭髮未蓋住眼睛,旁邊頭髮未蓋住耳朵)與頭戴深色鴨舌帽、穿著深色外衣、長褲B男(看不見樣貌)均站立於「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方,似正交談中,同時A男並持續轉頭望向四周,並將右手手指輕放於沙發左側椅背上。
⑶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圖5至圖10】之白色橢圓圈處所示,
畫面中呈現A男轉身靠坐在「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隨即A男出現2次往後輕微下腰,並伸出右手向下(即往椅面上)快速撈物的動作,並於第2次動作時取走一件放置於該沙發椅面上之不明物體(似為一手拿包大小),隨後與B男一前一後往畫面左下方離開。
⑷201602/2004:19:31、201602/2004:19:43可看到竊嫌
的正面影像,201602/2004:19:37可看到竊嫌的背影及右側影。201602/2004:19:26可看出竊嫌接近沙發時的右側身影。與勘驗標的㈠中已確認為被告之影像相較,畫面中之
A男髮型(短髮,前額頭髮未蓋住眼睛,旁邊頭髮未蓋住耳朵)、身型、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均與之極為相似。⒊就勘驗標的㈢: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2_20.dvr
」【嫌疑人A男於夜店內竊盜告訴人包包影像之二】⑴此為夜店監視器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
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02:20至201602/2004:03:01」,總長42秒,錄影時間、畫面與附件(四)所攝畫面部分重疊,惟此攝影機係設置於前開「ㄇ」字形沙發正前方,拍攝視角亦係由上往下俯視,沙發左側椅面上可見2件不明物體,沙發中央有一狀似桌面玻璃下有燈光之方桌,方桌旁(即畫面上方)站立1名短髮、穿著淺色襯衫、深色長褲之男子與1名短髮、穿著深色衣物之女子呈交談中狀態。
⑵如【本院卷第47至48頁圖1至圖3】所示,畫面左方即白色
橢圓圈處出現一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左手持有一不明物體、站立於「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方之A男(看不清樣貌)。A男將物品收入上衣左側口袋後,即將右手手指輕放於沙發左側椅背上,並轉身靠坐在沙發左側椅背後。
⑶如【本院卷第48至49頁圖4至圖6】所示,A男靠坐在「ㄇ
」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隨即出現2次往後輕微下腰、伸出右手向下(即往椅面上)快速撈物的動作,並於第2次動作時取走一件放置於該沙發椅面上之不明物體(似為一手拿包大小),而後往畫面左方離開。
⑷與勘驗標的㈠中已確認為被告之影像相較,A男身型、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均與之極為相似。
⒋就勘驗標的㈣: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5_9.dvr
」【嫌疑人A男在夜店廁所內之影像】⑴此同為夜店監視器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
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5:10至201602/2004:20:46」,總長5分37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店男廁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左方有一洗手台,畫面中央並站立1名正在打掃之男清潔人員。
⑵如【本院卷第52至53頁圖5至圖7】所示,A男於錄影時間
「201602/2004:19:52」由畫面上方出現,A男側面照清晰(短髮,前額頭髮未蓋住眼睛,旁邊頭髮未蓋住耳朵,左耳耳垂下戴著光亮飾物),雙手未拿物品,並走至畫面中央照鏡子及洗手,並抽取衛生紙擦手後,將衛生紙丟入垃圾筒後,於錄影時間「201602/2004:20:05」自畫面右下角離開。
⑶如【本院卷第50至51頁圖1至圖4】所示,A、B男於錄影
時間「201602/2004:20:19」出現於畫面右下角,A、B男樣貌正面均看不到,僅能看到側臉,其中A男(短髮,旁邊頭髮未蓋住耳朵,左耳耳垂下戴著光亮飾物)由畫面右下方走至畫面中央,B男站立於洗手台前洗手,2人呈持續交談狀,又A男左手(即白色橢圓圈處)則始終握著一件不明物體(似為一手拿包大小),待B男洗手完後,A男於錄影時間「201602/2004:20:23」自畫面右下角離開,B男則於錄影時間「201602/2004:20:43」自畫面右下角離開。
⑷與前開勘驗標的㈠中已確認為被告之影像相較,A男髮型(
短髮、前額頭髮未蓋住眼睛、旁邊頭髮未蓋住耳朵、左耳鬢角形狀、左耳耳垂下戴著光亮飾物)、身型、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與之極為相似。
⒌按人之體重、外型輪廓固常隨時間變遷而略有胖瘦更易,然
而相近時點之容貌、外觀特徵、體重則具有同一性。勘驗標的㈠係竊盜行為後一週左右所攝得,又據被告自承影中人物就是伊,自得作為與夜店監視器攝得畫面比較之基準。勘驗標的㈡至㈣均為竊盜行為人行竊前、後之影像,經本院勘驗比對後,發現各畫面之影中人極為相似,甚且同有左耳耳垂下戴著光亮飾物之特徵,應堪認係被告無訛。
㈣況針對「本案夜店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行為人是否為被告」
之待證事實,亦據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被告照片、現場模擬照片等進行影像鑑定。雖受限於送鑑資料影像資料,以致於採取影像特徵比對之方法,不能精確獲致「現場竊盜者與被告為同一人」(見原審卷第
107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精確鑑定結論,但從比對之照片(包括至二手店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影像、夜店洗手間內持有贓物之行為人影像、被告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內所示之人同有「圓形鬢角」及「耳垂下光亮飾物」之特徵;且被告協同返回夜店現場,依監視器攝得處所行走並拍攝照片後,與原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影像重疊結果,亦顯示「竊盜行為人與被告之身高屬性」並無差異,亦得出「無法排除現場竊盜者與被告非為同一人」之鑑定結論,亦堪佐證被告即係本案竊盜行為人。
㈤被告又辯稱倘伊係竊盜行為人,何以出賣贓物時還留下自己
真正身分資料云云。然智者千慮,仍有所失;況本案倘非因遭竊之編織包並非常見,又經告訴人於網路上發現訴警究辦,實未必得以單藉該紙留有被告身分資料之「九街二手名店商品買斷單」查獲被告,自不得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應駁回其上訴。另被告出售贓物所得之43,000元雖為警扣案(偵卷第58頁),惟該筆款項並非因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況該編織包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可滿足「犯罪不法利得必須被剝奪」之規範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不再就該扣案43,000元再予沒收,以免造成違反利得沒收制度本意的雙重剝奪。至該43,000元係不知情之九街二手名店負責人林慕雲交付予被告買受贓物之對價,已為被告取得;另本案宣告之沒收亦待執行而需被告之責任財產擔保,其間之求償及民事法律關係,自應於本案確定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庭豪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上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ELEKTRO」夜店內,趁 林映潔 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包廂椅子上林映潔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CHANEL粉紅色編織包(下稱編織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編織包保證卡,總價值約14萬4,300元),得手後即步出該店離去。張庭豪再於105年2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將上開編織包拿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1「九街二手名店」變賣,得款43,000元。 嗣林映潔 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映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庭豪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庭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去臺北市○○區○○路00號7樓「ELEKTRO」夜店為朋友慶生,且告訴人林映潔所失竊的名牌包亦係經由其拿去二手名店販賣變現無誤,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包包不是伊竊盜的,是伊在路邊垃圾桶撿到,但撿到的時候包包裡面是空的,完全沒有手機、證件。伊當天和朋友在「ELEKTRO」夜店慶生後,要去吃宵夜時,在路邊垃圾桶裡見到一個外觀看起來不錯但有點髒的包包,伊就先撿起來,包包確實是伊在隔1、2個禮拜之後拿去變賣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庭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朋友慶生,且有拿上開編
織包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1九街二手名店販賣變現等情,業經證人林慕雲即九街二手名店負責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4至56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所是認(見偵卷第5至7頁、第54至5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採證照片2張及「九街二手名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商品買斷單1紙(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案發現場「ELEKTRO」夜
店內部監視錄影光碟(光碟名稱:監視器影像;勘驗標的:光碟內「ELEKTRO皮包遺失」資料夾之錄影檔擷錄畫面及本院105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內容略為:
附件㈠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20_46.dvr」⑴此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ELEKTRO」夜店內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20:47至201602/2004:21:04」,總長18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夜店入口處前方,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上方為夜店出入口,畫面左方有一穿著深色西裝之男子站立於桌子前,桌子上放置有一台過卡機及螢幕。⑵如【圖1至圖5】所示,畫面白色橢圓圈處走近一位短髮、穿著淺色長袖襯衫、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看得見樣貌,惟面孔模糊),於畫面前方入口處,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進,過程中如圖4所示A男有短暫轉頭向其右方望去之動作,A男身後同時有3名短髮男子朝同方向行進至畫面結束。
附件㈡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5_3.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黑白畫面,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5:04至201602/2004:15:15」,總長12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夜店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中可見左右2側及地板上設置有燈光照明,地板上約站立十數名男女。⑵如【圖1至圖4】所示,於白色橢圓圈有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之A男(看得見樣貌,惟面孔模糊)徘徊於畫面中央,並先後往畫面下方、畫面左方方向望去,貌似左顧右盼狀,隨後即往畫面上方走去至畫面結束。
附件㈢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4_51.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4:51至201602/2004:15:09」,總長19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夜店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中約站立20多名男女。⑵如【圖1至圖2】所示,畫面右方白色橢圓圈處出現一位頭戴深色鴨舌帽、穿著深色外衣、長褲、左持行動電話、低頭滑手機之男子(下稱B男,看不見樣貌),B男於圖1所示[201602/2004:15:09]時,由畫面右方出現,隨後畫面中央一名短髮、穿著淺色上衣之女子伸出左手輕觸B男右手臂,B男隨即抬頭與該女子交談至畫面結束。
附件㈣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9_18.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9:18至201602/2004:19:51」,總長34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店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中有一「ㄇ」字形沙發,沙發中央有一狀似桌面玻璃下設置有燈光之方桌,方桌旁站有4人呈交談中狀態(其中1名為短髮、穿著淺色長袖襯衫男子與1名短髮、穿著長袖深色衣物之女子,另2名則均為短髮、穿著深色短袖T恤、長褲男子)。⑵如【圖1至圖4】之白色橢圓圈處所示,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之A男(看得見樣貌)與頭戴深色鴨舌帽、穿著深色外衣、長褲B男(看不見樣貌)均站立於「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方,似正交談中,同時A男並持續轉頭望向四周,並將右手手指輕放於沙發左側椅背上。⑶如【圖5至圖10】之白色橢圓圈處所示,畫面中呈現A男轉身靠坐在「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隨即A男出現2次往後輕微下腰,並伸出右手向下(即往椅面上)快速撈物的動作,並於第2次動作時取走一件放置於該沙發椅面上之不明物體(似為一手拿包大小),隨後與B男一前一後往畫面左下方離開。
附件㈤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2_20.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02:
20至201602/2004:03:01」,總長42秒,錄影時間、畫面與附件㈣所攝畫面部分重疊,惟此攝影機係設置於前開「ㄇ」字形沙發正前方,拍攝視角亦係由上往下俯視,沙發左側椅面上可見2件不明物體,沙發中央有一狀似桌面玻璃下有燈光之方桌,方桌旁(即畫面上方)站立1名短髮、穿著淺色襯衫、深色長褲之男子與1名短髮、穿著深色衣物之女子呈交談中狀態。⑵如【圖1至圖3】所示,畫面左方即白色橢圓圈處出現一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左手持有一不明物體、站立於「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方之A男(看不見樣貌)。A男將物品收入上衣左側口袋後,即將右手手指輕放於沙發左側椅背上,並轉身靠坐在沙發左側椅背後。⑶如【圖4至圖6】所示,A男靠坐在「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隨即出現2次往後輕微下腰、伸出右手向下(即往椅面上)快速撈物的動作,並於第2次動作時取走一件放置於該沙發椅面上之不明物體(似為一手拿包大小),而後往畫面左方離開。
附件㈥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5_9.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5:
10至201602/2004:20:46」,總長5分37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店男廁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左方有一洗手台,畫面中央並站立1名正在打掃之男清潔人員。⑵如【圖1至圖4】所示,A、B男於錄影時間「201602/2004:20:
19」出現於畫面右下角,(A、B男樣貌正面均看不到,僅能看到側臉,但看不清楚)由畫面右下方走至畫面中央,B男站立於洗手台前洗手,2人呈持續交談狀,又A男左手(即白色橢圓圈處)則始終握著一件不明物體(似為一手拿包大小),待B男洗手完後,A男於錄影時間「201602/2004:20:
23」自畫面右下角離開,B男則於錄影時間「201602/2004:20:43」自畫面右下角離開。
㈢次查,就上開「ELEKRO」夜店內部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影像甚
為模糊,尚無法辨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竊盜嫌犯之面貌,且因被告否認犯行,稱其非監視畫面中之人,本院將檔案送中央警察大學為影像強化鑑定,然據鑑定單位表示仍需本院提供「與嫌犯身高相當者,於待鑑檔案(附件㈡橢圓圈標示之人)之現場相同位置以相同監視器錄製之影像資料」比對供參。本院為此於106年7月3日下午3時會同檢察官李豫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劉恩維 、 朱慧潔 、「ELEKTRO」夜店安管主管 楊文政 到案發現場「ELEKTRO」夜店勘驗,內容略為:①由楊文政引導確認本件勘驗光碟附件㈠至㈥所示位置之監視錄影鏡頭所在,諭請拍照附卷。②命被告依勘驗光碟所示犯嫌行進路線,再行走一遍。③諭請楊文政提供店內平面圖供核對現場位置,並請於圖上指出附件㈠至㈥所在位置(監視器)及拍攝角度。④諭請楊文政將本次現場走訪之監視錄影檔案拷貝,並提供播放軟體。楊稱:每逢整點轉考速度較快,由於今日所擷取之攝影鏡頭有6支,但店內有上百支鏡頭,故為正確提供錄影畫面,需一一擷取15點至16點間之監視錄影畫面。⑤由於店內軟硬體提升,尚需請專員協助拷貝,今日僅提供附件㈣15點至16點間之錄影畫面。諭請楊文政再提供附件㈠至㈥之全部檔案交由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朱慧潔再提供本院。此有本院106年7月3日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在卷可佐。㈣再查,由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將案發現場「ELEKTRO」夜
店內部監視錄影影像強化後與被告之照片及錄影影像比對,經函覆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影像強化結果與說明:影像強化結果如下列7張影像
』分別編號A-01x、A-02x、...、A-07x。共同之特徵為紅色圈選範圍內之鬢角形狀以及耳垂下光亮飾物。
⒉標準影像強化結果與說明:強化結果如下列4張影像,分
別編號B-01x、B-02x、C-01x及C-02x。共同之特徵為紅色圈選範圍內之鬢角形狀以及耳垂下光亮飾物。
⒊影像量測結果與說明:影像量測技術,常用於使用錄(影
)像畫素推算刑案物證之實際長度、高度或距離等資料,由於被攝物與錄影鏡頭之距離遠近,會造成相同被攝物錄影后影像大小之變化(即被攝物距離越遠,錄影後影像越小,反之亦然),如要正確進行錄(影)像測量,須先進行投影校正。本案送鑑光碟AChannel10及現場模擬光碟送鑑Channel10之錄影資料解析度過低且經影像壓縮,無法確認距比對目標最近之參考物邊緣位置(如下圖D-03及E-02紅色圈選所示之沙發),故難以進行影像量測消失線製作及進行投影校正,即無法使用本案錄(影)像畫素推算刑案物證之長度、高度或距離等資料。
⒋身高屬性影像分析結果與說明:由於被攝物與錄影鏡頭之
距離遠近不同,會造成相同被攝物錄影後影像大小之變化的光學特性,針對系爭目標與現場模擬者之身高屬性分別進行幾何位置及影像畫素影像分析,評估結果「系爭目標與現場模擬者之身高屬性並無顯著差異」,其說明如下:
⑴幾何位置分析:使用距比對目標最近之參考物(沙發)評估,D-01係爭目標與錄影鏡頭之距離大於E-01現場模擬者與錄影鏡頭之距離,並且E-01現場模擬者與錄影鏡頭之距離大於D-01係爭目標與錄影鏡頭之距離,即現場模擬者所站之位置(E-01紅色矩形框)介於D-01與D-03係爭目標(D-01及D-03紅色矩形框)之間。⑵影像畫素分析:計算D-01、D-03及E-01各紅色矩形框較長邊畫素,D-01紅色矩形框之長度約138畫素,D-03紅色矩形框之長度約158畫素,E-01紅色矩形框之長度約148畫素,得知D-01紅色矩形框之影像高度小於E-01紅色矩形框之影像高度,E-01紅色矩形框之影像高度小於D-03紅色矩形框之影像高度,即現場模擬者之影像高度(E-01紅色矩形框)介於D-01與D-03系爭目標(D-01及D-03紅色矩形框)影像高度之間。⑶依據被攝物與錄影鏡頭之距離遠近,會造成相同被攝物錄影後影像之小大的光學特性,前述⑴及⑵分析結果並未存在矛盾,故現場模擬者與系爭目標之身高屬性並無顯著差異。
⒌影像疊合比對結果與說明:將D-02與E-01之影像,進行部
分影像疊合,結果如下圖(作法為將E-01影像取出下圖紅色矩形框,疊合於D-02影像相對位置上),系爭目標(紅色箭頭指向處)與現場模擬者(藍色箭頭指向處)之影像高度,並未存在顯著差異。
結論:依送鑑資料進行上述影像鑑定結果,無法排除附件一照片中之人與函一附件二橢圓圈標示之非為同一人。」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9月7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637號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97頁)。
㈤綜上,就被告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照片中所拍攝得之竊盜者之
特徵中有鬢角形狀以及耳垂下光亮飾物之特徵相符,且影像重疊後現場竊盜者與被告之身高屬性並無差異,無法排除現場竊盜者與被告非為同一人之結論,被告堅詞否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所辯,已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貪圖小利而行竊,且犯後極力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因犯罪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雖已領回該編織包,仍有部分遭竊之財物未尋回,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其中提款卡係可掛失申請補發,保證卡僅係證明文件,財產價值均不高,且均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號│││├─┼─────────────┼──────────────┤│一│CHANEL粉紅色編織包│1個,約值11萬4,300元│├─┼─────────────┼──────────────┤│二│皮夾│1個,約值2萬7,000元│├─┼─────────────┼──────────────┤│三│現金│2,000元│├─┼─────────────┼──────────────┤│四│林映潔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CHANEL粉紅色編織包保證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