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方冠中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蕭人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誹謗罪所稱「意圖散布於眾」,包含散布於特定多數人,被告蕭人允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寄發電子郵件予8個不同公家單位之檢舉電子信箱,散布有關告訴人之不實事項,顯係隨意挑選多數政風單位,以亂槍打鳥方式檢舉;此外,相關機關、政風單位雖應負保密之責,然在呈轉處理過程中,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檢舉內容,顯已該當於前開「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得僅因告訴人方冠中在約談過程中,表示不知道是由何人檢舉等情,即論斷被告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原處分書之論斷洵屬不當等語。
二、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三、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於人際間互動、溝通之性質,向特定多數人透露之言論,亦可能在他人之閒談、議論間而再次傳遞,並逐漸流傳於不特定多數人間;再輔以近年來拜資訊軟體之運用普遍、網路通訊發達之賜,資訊傳遞之方式漸趨多元,流通速度及效率不可同日而語,縱使僅向特定多數人透露之訊息,即可能在短時間內輾轉散布於眾。是就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應就其散布之目的、對象、範圍、方式、雙方之關係、資訊處理者是否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是否已足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例如在「臉書」私人社團或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表言論,雖係向特定多數人所為,然彼此間若無緊密、嚴肅之守密共識,行為人仍可能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反之,例如辯護人向檢察官或法院具狀提出之內容,縱可能由法官、檢察官、事務官、書記官或其他職員在處理卷宗或開庭過程中,獲悉其內容,然訴訟卷宗本非得任意公開之資料,相關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亦不得隨意透露其內容,自不能認辯護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經查,聲請人方冠中於民國104年間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被告蕭人允認聲請人涉有濫用權限、違法違紀等事項(內容詳卷),於104年6月間,檢附相關事證之錄音檔、照片等資料,寄發電子郵件至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內政部政風處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8個公家機關之檢舉電子信箱,向上開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意旨認政風機關受理外部檢舉或投訴事項之相關處理作業程序規定,就檢舉案件涉及當事人及內容、事實,本應負保密之責,本件被告寄發之上開郵件,收件人既均為公家機關之政風單位信箱,顯係向特定機關為檢舉、告發,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原處分意旨,係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並無取捨失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向上開機關檢舉聲請人涉有違法違紀事項,核此等涉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廉政倫理、不法事項之調查事宜,確屬廉政、政風單位之權責事項範圍。被告雖向聲請人任職單位以外之機關檢舉,然各該受文者均屬具有調查公部門人員違法失職或調查刑事不法權責之單位,是被告所為,亦可能係為求政府重視此情,而多方檢舉,當非恣意散布。況受理檢舉之機關,縱認非其所管轄者,僅生是否將案件移轉至受檢舉人所屬機關進行處置之內部行政作業事項,尚不得據此指摘被告亂槍打鳥、惡意散布。應認其手段與檢舉之目的尚屬相當,難以逕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依廉政人員守則(原名稱:政風人員守則)第10點規定,廉政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對於職務無關之秘密亦不得刺探或蒐集;離職後亦同。是政風機關受理外部檢舉、投訴事項,就檢舉案件所涉之當事人、內容等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均負保密之責,被告自得合理信賴政風或其他調查人員不至違法洩露其所檢舉之事項。另政風或其他調查人員在處理檢舉案件過程中,或因訪查尋問,或因公文資料傳遞,而使其他人員知悉部分內容,然此要屬政府機關處理檢舉案件之必然,並未逾越其必要範圍。相關人員因公務而知悉之個人資訊,亦當負有保密義務。故被告向政風單位、警察局檢舉聲請人有違規違紀等內容,應不至因其提出檢舉而生散布於眾之風險。此與街談巷議一經透露即無法期待訊息不再傳遞、擴散之情況,顯然有別。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非惡意,也沒有公開的舉動,只是寄給相關單位,且是一次性寄發,其認為這些機關負有保密責任等語,益徵被告提出上開檢舉,目的在促使權責機關調查聲請人之違規違紀事項,並無藉此將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聲請人所指,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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