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志勇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0
5年12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將之帶返警所採集尿液,嗣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所前被告係以從事「茶葉生意」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小資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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