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庭豪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上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ELEKTRO」夜店內,趁 林映潔 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包廂椅子上林映潔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CHANEL粉紅色編織包(下稱編織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編織包保證卡,總價值約14萬4,300元),得手後即步出該店離去。張庭豪再於105年2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將上開編織包拿去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11「九街二手名店」變賣,得款43,000元。嗣林映潔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映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庭豪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庭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去臺北市○○區○○路○○號7樓「ELEKTRO」夜店為朋友慶生,且告訴人林映潔所失竊的名牌包亦係經由其拿去二手名店販賣變現無誤,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包包不是伊竊盜的,是伊在路邊垃圾桶撿到,但撿到的時候包包裡面是空的,完全沒有手機、證件。伊當天和朋友在「ELEKTRO」夜店慶生後,要去吃宵夜時,在路邊垃圾桶裡見到一個外觀看起來不錯但有點髒的包包,伊就先撿起來,包包確實是伊在隔1、2個禮拜之後拿去變賣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庭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朋友慶生,且有拿上開編
織包去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11九街二手名店販賣變現等情,業經證人 林慕雲 即九街二手名店負責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4至56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所是認(見偵卷第5至7頁、第54至5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採證照片2張及「九街二手名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商品買斷單1紙(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案發現場「ELEKTRO」夜
店內部監視錄影光碟(光碟名稱:監視器影像;勘驗標的:光碟內「ELEKTRO皮包遺失」資料夾之錄影檔擷錄畫面及本院105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內容略為:
附件㈠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20_46.dvr」⑴此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ELEKTRO」夜店內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20:47至201602/2004:21:04」,總長18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夜店入口處前方,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上方為夜店出入口,畫面左方有一穿著深色西裝之男子站立於桌子前,桌子上放置有一台過卡機及螢幕。⑵如【圖1至圖5】所示,畫面白色橢圓圈處走近一位短髮、穿著淺色長袖襯衫、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看得見樣貌,惟面孔模糊),於畫面前方入口處,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進,過程中如圖4所示A男有短暫轉頭向其右方望去之動作,A男身後同時有3名短髮男子朝同方向行進至畫面結束。
附件㈡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5_3.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黑白畫面,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5:04至201602/2004:15:15」,總長12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夜店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中可見左右2側及地板上設置有燈光照明,地板上約站立十數名男女。⑵如【圖1至圖4】所示,於白色橢圓圈有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之A男(看得見樣貌,惟面孔模糊)徘徊於畫面中央,並先後往畫面下方、畫面左方方向望去,貌似左顧右盼狀,隨後即往畫面上方走去至畫面結束。
附件㈢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4_51.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4:51至201602/2004:15:09」,總長19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夜店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中約站立20多名男女。⑵如【圖1至圖2】所示,畫面右方白色橢圓圈處出現一位頭戴深色鴨舌帽、穿著深色外衣、長褲、左持行動電話、低頭滑手機之男子(下稱B男,看不見樣貌),B男於圖1所示[201602/2004:15:09]時,由畫面右方出現,隨後畫面中央一名短髮、穿著淺色上衣之女子伸出左手輕觸B男右手臂,B男隨即抬頭與該女子交談至畫面結束。
附件㈣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9_18.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9:18至201602/2004:19:51」,總長34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店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中有一「ㄇ」字形沙發,沙發中央有一狀似桌面玻璃下設置有燈光之方桌,方桌旁站有4人呈交談中狀態(其中1名為短髮、穿著淺色長袖襯衫男子與1名短髮、穿著長袖深色衣物之女子,另2名則均為短髮、穿著深色短袖T恤、長褲男子)。⑵如【圖1至圖4】之白色橢圓圈處所示,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之A男(看得見樣貌)與頭戴深色鴨舌帽、穿著深色外衣、長褲B男(看不見樣貌)均站立於「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方,似正交談中,同時A男並持續轉頭望向四周,並將右手手指輕放於沙發左側椅背上。⑶如【圖5至圖10】之白色橢圓圈處所示,畫面中呈現A男轉身靠坐在「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隨即A男出現2次往後輕微下腰,並伸出右手向下(即往椅面上)快速撈物的動作,並於第2次動作時取走一件放置於該沙發椅面上之不明物體(似為一手拿包大小),隨後與B男一前一後往畫面左下方離開。
附件㈤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2_20.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02:
20至201602/2004:03:01」,總長42秒,錄影時間、畫面與附件㈣所攝畫面部分重疊,惟此攝影機係設置於前開「ㄇ」字形沙發正前方,拍攝視角亦係由上往下俯視,沙發左側椅面上可見2件不明物體,沙發中央有一狀似桌面玻璃下有燈光之方桌,方桌旁(即畫面上方)站立1名短髮、穿著淺色襯衫、深色長褲之男子與1名短髮、穿著深色衣物之女子呈交談中狀態。⑵如【圖1至圖3】所示,畫面左方即白色橢圓圈處出現一穿著深色中長版外套、長褲、左手持有一不明物體、站立於「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方之A男(看不見樣貌)。A男將物品收入上衣左側口袋後,即將右手手指輕放於沙發左側椅背上,並轉身靠坐在沙發左側椅背後。⑶如【圖4至圖6】所示,A男靠坐在「ㄇ」字形沙發左側椅背後,隨即出現2次往後輕微下腰、伸出右手向下(即往椅面上)快速撈物的動作,並於第2次動作時取走一件放置於該沙發椅面上之不明物體(似為一手拿包大小),而後往畫面左方離開。
附件㈥檔案「Channel.00\\0000_2_20_4_15_9.dvr」⑴此為同上開附件㈠地點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頻道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602/2004:15:
10至201602/2004:20:46」,總長5分37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該店男廁內,拍攝視角係由上往下俯視,畫面左方有一洗手台,畫面中央並站立1名正在打掃之男清潔人員。⑵如【圖1至圖4】所示,A、B男於錄影時間「201602/2004:20:
19」出現於畫面右下角,(A、B男樣貌正面均看不到,僅能看到側臉,但看不清楚)由畫面右下方走至畫面中央,B男站立於洗手台前洗手,2人呈持續交談狀,又A男左手(即白色橢圓圈處)則始終握著一件不明物體(似為一手拿包大小),待B男洗手完後,A男於錄影時間「201602/2004:20:
23」自畫面右下角離開,B男則於錄影時間「201602/2004:20:43」自畫面右下角離開。
㈢次查,就上開「ELEKRO」夜店內部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影像甚
為模糊,尚無法辨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竊盜嫌犯之面貌,且因被告否認犯行,稱其非監視畫面中之人,本院將檔案送中央警察大學為影像強化鑑定,然據鑑定單位表示仍需本院提供「與嫌犯身高相當者,於待鑑檔案(附件㈡橢圓圈標示之人)之現場相同位置以相同監視器錄製之影像資料」比對供參。本院為此於106年7月3日下午3時會同檢察官李豫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劉恩維 、 朱慧潔 、「ELEKTRO」夜店安管主管 楊文政 到案發現場「ELEKTRO」夜店勘驗,內容略為:①由楊文政引導確認本件勘驗光碟附件㈠至㈥所示位置之監視錄影鏡頭所在,諭請拍照附卷。②命被告依勘驗光碟所示犯嫌行進路線,再行走一遍。③諭請楊文政提供店內平面圖供核對現場位置,並請於圖上指出附件㈠至㈥所在位置(監視器)及拍攝角度。④諭請楊文政將本次現場走訪之監視錄影檔案拷貝,並提供播放軟體。楊稱:每逢整點轉考速度較快,由於今日所擷取之攝影鏡頭有6支,但店內有上百支鏡頭,故為正確提供錄影畫面,需一一擷取15點至16點間之監視錄影畫面。⑤由於店內軟硬體提升,尚需請專員協助拷貝,今日僅提供附件㈣15點至16點間之錄影畫面。諭請楊文政再提供附件㈠至㈥之全部檔案交由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朱慧潔再提供本院。此有本院106年7月3日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在卷可佐。㈣再查,由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將案發現場「ELEKTRO」夜
店內部監視錄影影像強化後與被告之照片及錄影影像比對,經函覆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影像強化結果與說明:影像強化結果如下列7張影像
』分別編號A-01x、A-02x、...、A-07x。共同之特徵為紅色圈選範圍內之鬢角形狀以及耳垂下光亮飾物。
⒉標準影像強化結果與說明:強化結果如下列4張影像,分
別編號B-01x、B-02x、C-01x及C-02x。共同之特徵為紅色圈選範圍內之鬢角形狀以及耳垂下光亮飾物。
⒊影像量測結果與說明:影像量測技術,常用於使用錄(影
)像畫素推算刑案物證之實際長度、高度或距離等資料,由於被攝物與錄影鏡頭之距離遠近,會造成相同被攝物錄影后影像大小之變化(即被攝物距離越遠,錄影後影像越小,反之亦然),如要正確進行錄(影)像測量,須先進行投影校正。本案送鑑光碟AChannel10及現場模擬光碟送鑑Channel10之錄影資料解析度過低且經影像壓縮,無法確認距比對目標最近之參考物邊緣位置(如下圖D-03及E-02紅色圈選所示之沙發),故難以進行影像量測消失線製作及進行投影校正,即無法使用本案錄(影)像畫素推算刑案物證之長度、高度或距離等資料。
⒋身高屬性影像分析結果與說明:由於被攝物與錄影鏡頭之
距離遠近不同,會造成相同被攝物錄影後影像大小之變化的光學特性,針對系爭目標與現場模擬者之身高屬性分別進行幾何位置及影像畫素影像分析,評估結果「系爭目標與現場模擬者之身高屬性並無顯著差異」,其說明如下:
⑴幾何位置分析:使用距比對目標最近之參考物(沙發)評估,D-01係爭目標與錄影鏡頭之距離大於E-01現場模擬者與錄影鏡頭之距離,並且E-01現場模擬者與錄影鏡頭之距離大於D-01係爭目標與錄影鏡頭之距離,即現場模擬者所站之位置(E-01紅色矩形框)介於D-01與D-03係爭目標(D-01及D-03紅色矩形框)之間。⑵影像畫素分析:計算D-01、D-03及E-01各紅色矩形框較長邊畫素,D-01紅色矩形框之長度約138畫素,D-03紅色矩形框之長度約158畫素,E-01紅色矩形框之長度約148畫素,得知D-01紅色矩形框之影像高度小於E-01紅色矩形框之影像高度,E-01紅色矩形框之影像高度小於D-03紅色矩形框之影像高度,即現場模擬者之影像高度(E-01紅色矩形框)介於D-01與D-03系爭目標(D-01及D-03紅色矩形框)影像高度之間。⑶依據被攝物與錄影鏡頭之距離遠近,會造成相同被攝物錄影後影像之小大的光學特性,前述⑴及⑵分析結果並未存在矛盾,故現場模擬者與系爭目標之身高屬性並無顯著差異。
⒌影像疊合比對結果與說明:將D-02與E-01之影像,進行部
分影像疊合,結果如下圖(作法為將E-01影像取出下圖紅色矩形框,疊合於D-02影像相對位置上),系爭目標(紅色箭頭指向處)與現場模擬者(藍色箭頭指向處)之影像高度,並未存在顯著差異。
結論:依送鑑資料進行上述影像鑑定結果,無法排除附件一照片中之人與函一附件二橢圓圈標示之非為同一人。」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9月7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637號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97頁)。
㈤綜上,就被告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照片中所拍攝得之竊盜者之
特徵中有鬢角形狀以及耳垂下光亮飾物之特徵相符,且影像重疊後現場竊盜者與被告之身高屬性並無差異,無法排除現場竊盜者與被告非為同一人之結論,被告堅詞否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所辯,已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貪圖小利而行竊,且犯後極力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因犯罪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雖已領回該編織包,仍有部分遭竊之財物未尋回,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其中提款卡係可掛失申請補發,保證卡僅係證明文件,財產價值均不高,且均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號│││├─┼─────────────┼──────────────┤│一│CHANEL粉紅色編織包│1個,約值11萬4,300元│├─┼─────────────┼──────────────┤│二│皮夾│1個,約值2萬7,000元│├─┼─────────────┼──────────────┤│三│現金│2,000元│├─┼─────────────┼──────────────┤│四│林映潔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CHANEL粉紅色編織包保證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