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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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金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0月1日至8日晚間6時50分許間某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105年10月1日至8日下午晚間6時50分前某時…」,第8行關於「販售與」之記載,應更正為「販售予」。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所載 曾志浩 「自105年10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起...匯款...至 高翠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申請之...帳戶內」記載,均應刪除(詳後述)。
㈡證據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9053號函(偵10951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販售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新臺幣(下同)9,985元(被害人其餘匯款損失非本案審理範圍,亦詳後述),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先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細節不予詳論),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重視程度不足,無法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2041卷第1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相關沒收、追徵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客觀價額亦可推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綜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追徵:
犯罪所得,有「為了犯罪」所獲之報酬、有「產自犯罪」之利得,兩者雖然均屬法律規定應沒收或追徵之客體,但並不相同。「為了犯罪」所獲之報酬,雖係犯罪所得,但行為人為了犯罪而所獲之整體財產增加,並非來自於被害人之經濟利益。至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則係觀察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犯罪事實後,與行為人犯罪得利有相關聯之情形。因此,兩者雖均屬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或追徵,但仍應分別審認。
1.「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新臺幣4,000元等情,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10951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27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可認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不能藉原物沒收,衡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意旨(同上本院審易卷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就上開利得價額追徵。
2.無證據證明有「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經查,起訴書未就此節有所主張,卷查亦無事證可釋明被告因被害人匯款而再受有得以實際支配之利益(「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就此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開相關沒收或追徵說明,無礙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利,特予指明。
五、另說明: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以下,雖略以:被害人曾志浩因受詐騙而另匯款29,989、29,989、27,985、19,985、1,985元至案外人高翠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其所記載之帳戶、帳戶持有人及金額,均與被告無所關連;且起訴書亦載明高翠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1頁。並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上開事項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亦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