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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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庭豪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案件,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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