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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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空屋,以自備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扳手各1支,竊取該屋天花板所裝設之電線1批(包括其削除塑膠皮後之銅線約重200公克,另未削皮電線約6公尺)。
得手後在該處削除電線塑膠外皮時,為屋主雇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剪刀及扳手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復有剪刀及扳手各1支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約僅新臺幣數百元,進入空屋竊取電線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髖骨裝設人工關節,動作不便,謀生不易,惟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各處罰金銀元600元及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扳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0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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