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六四三、八八四八、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或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基於搶奪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北上一百公尺道路旁,見丁○○因機車故障,向丁○○佯稱其家中經營機車行,可幫丁○○修理,惟因其手機故障,欲借用丁○○所有之OKWAP牌、二六三型式、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以聯絡修理廠,旋趁丁○○不注意之際,搶奪上開手機得手而據為己有,並隨即騎車逃逸。
(二)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十二號二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佛導寺」內,徒手竊取乙○○所有NOKIA牌、六○六○型式、銀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支,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侵入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辛○○所有之MOTO牌、V八七八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支及現金約四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許,侵入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二一一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NOKIA牌、三三三○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支及充電器一組,得手後據為己有。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庚○○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BENQ牌、A五二○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侵入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十六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MOTO牌、V一八八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戊○○其後將上開編號(一)(二)之手機,分別以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張峻瑛 ;另將前揭編號
(三)至(六)之手機,以合計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許飛鵬 ,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清查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乙○○、辛○○、丙○○、庚○○及甲○○等人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張峻瑛、許飛鵬二人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因不知情而收購上開被告搶奪或竊盜所得之物等情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八份、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二張、手機物件讓渡單二件、事後補拍犯罪現場照片九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關於連續犯之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編號(二)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編號(二)所示竊盜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上揭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竊盜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就被告上揭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竊盜行為部分,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另查就被告上揭編號(二)竊盜行為部分,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末查被告上揭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決議意旨,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編號(二)、(四)至(六)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編號(二)所示二件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本院審酌該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前所犯,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就上開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將所犯法條誤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法條,均先此敘明。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編號(一)(二)部分為刑法修正前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搶奪部分)或遞加重其刑(連續竊盜部分),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恣意搶奪或竊取他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