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及刀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經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後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段○○○號地段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二支及刀片一盒,獨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裸硬銅線)一百五十八點八公尺,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乙○○騎乘機車載運前揭電纜線欲前往變賣,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循線至行竊地點附近草叢內,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二支及刀片一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職員甲○○之指述。
(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一份。
(四)事後查證拍攝行竊地點、失竊電纜線及行竊工具外觀等內容之照片共六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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