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又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且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上揭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付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上應記載到案日期,俾使被通知人得以遵循期限規定到案,處罰機關亦得據以認定被通知人是否逾應到案日期到案而異其裁罰,故而,交付予被通知人之通知單上如未記載應到案日期,則因無從遽認被通知人有無逾指定應到案日期而到案,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加倍之罰鍰至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主 陳姿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縣○○鄉○○路○段成功車站前,因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 蔡景勳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於法核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成功車站前之事實,惟當時處理巡佐蔡景勳所開立之通知單並未記載應到案日期,故異議人不知應於何時繳交罰鍰,以致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加倍罰鍰之處罰,故異議人對原裁決實難甘服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成功車站前時,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蔡景勳攔停,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二)雖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警員蔡景勳所舉發,其於95年1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成功車站前闖紅燈違規一事並不爭執;然異議人辯稱:因當時處理警員蔡景勳所開立之通知單並未記載應到案日期,故不知應於何時繳交罰鍰,以致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加倍罰鍰之處罰乙節,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蔡景勳到庭證稱:我開單當時忘記填載應到案日期,帶回派出所後,送至交通單位始發現忘記填載,交通單位因此要求我填載,所以變成移送給監理站那聯有填而已,而我開給異議人的及我自己警局存根聯上面都沒有填載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上揭辯稱之情節屬實。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惟原通知單上既未記載應到案日期,以致異議人即被通知人無從依限到案,則處罰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已逾限到案而加倍裁罰,自有可議,復漏未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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