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9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曾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再步行至乙○○住處倉庫旁竊取乙○○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具,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覺,甲○○留下該噴霧器及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竊盜農用噴霧器,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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