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交簡字第48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文開路與復興南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同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鎮○○路同向行駛於前,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側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甲○○所騎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甲○○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明知其肇事後,被害人甲○○人車倒地,竟未報警處理及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害人受傷情節,被告肇事後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未為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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