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大」之男子購得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2包後,即於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工作地點附近之農地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2日上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84之1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空塑膠包裝袋2個,且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0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及毒偵卷第14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空塑膠包裝袋2個扣案足資佐證。按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
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從而,被告自白於95年10月12日上午6時40分前120小時內之95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空塑膠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0月11日上午6時前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上班地點附近農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於95年10月11日上午6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被告自白伊另有於95年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0月11日上午6時前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或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前揭其有於95年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0月11日上午6時前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附卷之前揭驗尿報告,及被告甫於95年10月11日購得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及於95年10月12日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均無法充作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數次,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尚安雅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