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34號、91年度斗簡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民國90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中南巷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34號、91年度斗簡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見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