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共陸拾貳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聲請書誤載為三包)(淨重六十二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十七點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十四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性粉末共八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檢驗結果,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所載)無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鑑定書共五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3.25公克(包裝重│法務部調查局92年│││因1包│0.62公克)│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53.6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1年│││因2包│包裝重1.73公克)│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3│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5.76公克(包裝重│法務部調查局93年│││因1包│1.54公克)│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4│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13.53公克,取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安非他命3包│0.12公克(已鑑析用罄│警察局97年6月18││││),餘13.41公克│日刑鑑字第097008│││││5461號鑑定書│├──┼───────┼──────────┼────────┤│5│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0.72公克(包裝重│法務部調查局93年│││安非他命1包│0.36公克)│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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