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4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壢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十五鄰桃園大圳十一支線,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圍籬網,竊取白鐵三小條,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因附近居民聽見異常聲音,由清華村守望相助隊會同警方前往巡視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係前往該處釣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清華村守望相助隊分隊長甲○○於本院證述:當日到
現場後發現有二人,其中一個就是當場逮獲之被告,另一名逃逸,當時被告站在那裡不動,因為兩邊都有我們的隊員;現場有查到三小段的白鐵等語;證人即清華村守望相助隊人員丙○○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有村民通報附近有可疑人士在那邊,似乎意圖要剪那邊的白鐵,我們接獲村民通報之後就馬上一邊通報警方,一邊通知我們的隊員,同時趕到現場。到了現場之後就發現有可疑人士二名,其中一個逃跑,另外一個就被我們與警方一同捕獲,現場附近我們發現有油壓剪及可能是他們剪下來的白鐵等語,此外,附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查獲之白鐵三小條可佐,足見被告係於行竊既遂後當場遭人查獲,且遭逮捕時其身邊有油壓剪及遭剪下之白鐵。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該處釣蝦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攜帶任
何釣蝦工具,被告對此雖辯稱以樹枝即可釣蝦,然被告亦未攜帶任何可用以盛裝蝦子之器具,被告雖復辯稱係因要詢問池塘主人後才會去抓蝦,所以身上沒有帶桶子,三、四年前其認識該池塘主人云云,惟該池塘為自日據時代即為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業據桃園農田水利會觀音工作站員工丁○○證述屬實,且依卷附被告車輛裝載物品照片觀之,當時被告車輛內亦無任何水桶或可用以盛裝蝦子之器具,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
㈢證人 宋文其 、丙○○雖均證稱當時現場有二人,其中一人逃
走,惟既無證據足認該人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認被告與該人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為金屬製品,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持以剪下白鐵所用之物,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油壓剪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將該油壓剪予以沒收,係屬誤會;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自己並未竊取白鐵,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如上述,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